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銘宗 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天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伍拾萬元乙張供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15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向鈞院聲請以93年度聲字第134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1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3年10月21日桃院興民仁九十三年度聲字第1340號函、85年度全天字第2809號假扣押裁定、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全天字第2809號假扣押卷宗、85年度執全字第2159號暨第206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5年度存字第2646號提存卷宗、92年度全聲字第11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3年度聲字第134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於93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通知於一定時間行使權利之時,該相對人業已於90年11月14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40號卷宗內足稽,是以,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即有不合。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