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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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並均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則以: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為上訴意旨,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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