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成農產食品廠有限公司代表人 于迺國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公司僅有代表人會開車,是以本案駕駛人即為代表人;另由卷附照片可知,本案系爭車輛僅前輪在紅色實線上,後輪則未為之,況該車停放處係原成公司代表人之私人土地,怎可稱為道路;政府推稱無錢徵收該地,卻任由員警恣意開單,與情理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原成農產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原成公司)所有車號00|八0一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分許,停車在台北市○○區○○路○○○巷與三福街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 謝國男 發覺並拍照存證,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停標誌路段停車者」之行為,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地點確實劃有紅實線,而該紅色實線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此有採證照片一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九三六0九四一一00號函(該函中說明第一點:依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九三三一一二五七00號函辦理)附卷可稽。
㈡次按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已有明定,且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有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六0一七號函示可參。查本件劃設紅實線之地點,觀諸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在台北市○○區○○路○○○巷與三福街巷口處,顯係為可供人車通行,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
㈢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亦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人土地,雖各級政府因經費困難,而不能徵收,然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土地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受限情狀,不因未徵收而消滅,亦即土地所有人不能因為未徵收土地未予補償而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故本件抗告人辯稱地方政府以經費不足未徵收而違法在先等云云,不足為採。是依前揭之說明,舉發地點既經交管處劃有紅線,縱該地點之土地所有權為原成公司之代表人于迺國所有,其所有權亦應受到限制,自亦不得在該處停車,從而,抗告人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