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301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查獲之「小瑪琍變異體」賭博性電玩1台,係由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所提供,並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約定所獲取之利益依五五均分之比例分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經營時間,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之影響,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1台,及機台內之賭資301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