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月9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
0—2707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2月13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繳付660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桃園市○○路○○○巷22之1號住處,甲○○不得任意變更車輛之所在。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6月間某日逕將上開車輛出質予桃園市○○路之北區當舖,並即停止付款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 蕭旗偉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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