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103年度他字第9009號被告監察院瀆職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函覆簽結之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準抗告。原審所為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