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 廖春梅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9934、2080
6、208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春梅確無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傳訊證人 黃智偉 並調查證據後,已堪認檢察官起訴事實確有重大疑竇,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警方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在被告戶籍地將被告拘提到案,顯見被告住所固定,非居無定所之人,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病弱母親,且被告與女兒同住,家人感情深厚,被告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復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性,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2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訊問被告後,於103年1月17日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在卷可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且有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次,其應受之刑罰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聲請狀所提公訴人起訴事實尚有疑竇,又被告係於戶籍地拘提到案,家有年邁病弱母親且與女兒同住、家人情感深厚等理由,尚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楊珮瑛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