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許春風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103年度他字第9009號被告監察院瀆職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函覆簽結之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準抗告,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但書各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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