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鐘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鐘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黃凱文 之成年男子(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調偵字第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循理性解決,反持酒瓶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惟念及本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101年調字第0509刑0315號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
101調偵字第710號卷第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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