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加李宇鎮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該分隊警員 呂榮義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李宇鎮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宇鎮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車起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無來人即冒然駛動,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