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慶成年人傷害少年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99年桃交簡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屆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告訴人 石競維 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在卷可憑,被告對未成年人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事由,應予遞加。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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