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號原告 許峻銘 被告 廖誌翔
黃冠瑛
一、上列被告廖誌翔部分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經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承辦人員於102年6月21日將書狀送交承辦法官,此有原告102年6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廖誌翔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然本院雖於102年6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102年6月21日轉送本院刑事紀錄科,而承辦法官於102年6月21日始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無從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佳琪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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