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國瑞之前案資料應補充更正為「陳國瑞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駕駛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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