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8、8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李國輝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國輝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李國輝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國輝於104年3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李國輝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2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照片2張。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4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事實欄一、㈠」部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事實欄一、㈡」部份,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願受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②95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6年度訴字第40
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66號將①②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與已減刑之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6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⑤97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應執行刑與④⑤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⑥99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⑦100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100年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0日,並與上開⑥⑦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開各次犯行後、均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見警00000000000卷第16頁及警00000000
000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上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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