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4年度偵字第930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105年度偵字第6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竣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鏟子壹支及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謝竣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謝竣宇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之1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謝竣宇上址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鏟子1支、玻璃球管2支,及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張)、霰彈槍1支及霰彈1粒(槍枝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在謝竣宇上址居處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未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沈月琴 施用。嗣因沈月琴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謝竣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簽分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竣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2月
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
000卷第31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1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24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32頁)及照片10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7頁)等附卷可憑,並有鏟子1支及玻璃球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月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沈月琴施用毒品行為現另由本院以105年簡字199號案件審理中,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沈月琴確有向被告索取毒品供給施用之需求,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397號及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月琴之行為,因被告該次提供與證人沈月琴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證人沈月琴當場施用完畢乙情,業經沈月琴證述在卷(見毒偵2536卷第21頁反面、他2547卷第52頁反面、偵9301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所轉讓與證人沈月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用、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月琴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鏟子1支及玻璃球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所用等情,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5頁及毒偵2535卷第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張)、霰彈槍1支及霰彈1粒,經本院查無與被告上開施用或轉讓毒品犯行有涉,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