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367號聲請人 石德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雖已陳報清算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等文件,惟未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等文件,且聲請人原提出之股東名冊其上並未載明各股東持有股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亦未見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