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銘祥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在案發現場有向被害人表示將待在隔壁,直到警方到場拘捕,並無任何跡象足認有規避刑責之可能;且抗告人未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有施用毒品行為,逕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悖離無罪推定原則,蓋實務上甚少聽聞施用毒品後易生妨害性自主相關之犯罪行為;又抗告人並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以對其施加心理及經濟壓力而防止逃亡,並確保到庭,達到保全刑事程序之目的。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綜合案卷事證,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抗告人否認犯行,顯有逃避刑責之意,又因所涉之刑度甚重,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件抗告人係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危害治安程度非輕,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認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自108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敘明:抗告人所稱希望可以返家陪伴祖父母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直接相關,復查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而駁回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敘述其認定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裁定羈押並延長羈押之具體事由,經核並無不當。
㈡、至原裁定另以:本件抗告人係於施用毒品後所犯,依抗告人於105年間在大和診所及108年間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自述曾有施用K他命及搖頭丸等情,認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等語。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於本件之前,並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等相類似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就卷存事證及抗告人之犯罪歷程作觀察,尚難認抗告人於此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施用毒品),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種類犯罪(妨害性自主)之蓋然性甚高,而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雖有未當;惟抗告人既有上㈠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本件抗告人仍應予以延長羈押之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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