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 吳明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5,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萬5,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