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複代理人蘇章巍律師被上訴人亞彤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六法定代理人 丁鴻程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六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舉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嫻公司)活動申請書、偉而達皮件有限公司
(下稱偉而達公司)、瑋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瑋瑩公司)、峻驊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峻驊公司)轉帳傳票、出貨單、請款單,均無法證明上開皮飾、皮包為其所有。其中關於上嫺公司活動申請書部分:
⒈上訴人否認上開活動申請書之真正。
⒉被上訴人稱:「嗣因被上訴人所有上揭皮包、皮飾被查封,而準備提起本件之訴,故要求上嫺公司補蓋大小章。」,益徵上開活動申請書乃臨訟補行製作。
何況依該申請書所載,係屬短期特賣活動,竟使用迄今,殊屬不實。
⒊被上訴人所舉「上嫺有限公司特賣活動申請書」所載內容觀之,乃上嫺公司舉
辦之特賣活動,僅係由廠商提出申請參加特賣活動,換言之,即上嫺公司買進取得廠商貨品所有權,待上嫺公司貨品出售後,再將售得款項支付廠商,此自查封當日現場統一發票載明為上嫺有限公司門市部,顯見販賣商品之出賣人為上嫺公司,銷貨所得款項乃上嫺公司所有;且觀之申請書所載內容,上嫺公司購入之貨品適用上嫺有限公司貨物管理辦法及廠商同意事項,益徵物品應屬上嫺公司所有。
涛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與偉而達公司、瑋瑩公司、峻驊公司間之轉帳傳票、出
貨單及請款單為證,惟上開出貨單或未記載品名貨號,或係於查封前三、四個月即已出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殊無法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即為上開公司出貨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查封之皮飾及皮包,乃之前分別向偉而達公司、瑋瑩公
司及峻驊公司所購買,於本件二審審理中復追加主張尚有部分係向薇薇皮件公司購買,其先後主張不一,原審採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主張,已屬違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即「查封物品各編號紙箱內之各編號皮包係屬各公司產品而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一覽表」,僅就本件查封物品一三八件皮件中之一三○件皮件主張分屬峻驊公司、偉而達公司、薇薇公司及瑋瑩公司所供應之產品,對於本件查封物品中原判決附表J之一編號「3」、「6」、附表J之二編號「1」、「3」、「6」、「7」、「10」、「12」計八件無法指出係向何公司購買,顯然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對於其附表所列之一三○件皮件,雖主張分別屬於峻驊公司、偉而達公司、薇薇公司、瑋瑩公司供應之產品,惟:
⒈被上訴人主張屬於峻驊公司所供應部分:
数⑴原判決附表J之一編號「1」、附表J之二編號「4」、附表B之一編號「
6」、附表D之一編號「3」、「8」、「11」、附表D之二編號「3」,為其於原審所呈之送貨單所無,尤其本件查封當日尚有第三人富航企業有限公司主張當日查封物品部分為其所有,同係由峻驊公司出貨,在被上訴人未提出送貨單等憑證下,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 向峻驊 公司進貨。
⑵峻驊公司業務員 李阿宗 於本院雖指認原判決附表中之照片為其公司產品,惟
被上訴人卻主張未據李阿宗指證之原判決附表J之一編號「12」、附表D之二編號「8」、「11」、附表E編號「10」之皮件為峻驊公司供應。
⑶李阿宗於證稱:「貨送到中和亞彤公司的總公司。」系爭皮件,均為量產品
,峻驊公司銷售對象眾多,且被上訴人又於全省多處銷售縱如李阿宗所指認部分屬該公司產品,但無法證明係屬峻驊公司送貨至被上訴人中和總公司、由峻驊公司供應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一皮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屬於偉而達公司所供應產品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偉而達公司承辦人員 吳連福 所出立「書面證明」,證實其主張,惟上開書面證明未據吳連福於本院自照片或親視皮件指認。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送貨單雖未記載品名貨號,無法與原判決附表所列貨號
核對,但自被上訴人前呈偉而達公司送貨單之單價多為數百元,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表中屬於偉而達公司所供應產品之六十一件皮件單價,多為三、四千元,二相對照,六十一件皮件中無一單價相符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屬偉而達供應之產品,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主張屬薇薇公司所供應產品部分:
⑴系爭皮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及薇薇公司,於二審審理中始改稱向薇薇公司進貨,惟未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或其他憑證證明。
張秀蘭 到庭僅泛言證稱:「亞彤公司有向我們進貨。‧‧‧亞彤公司向我們
訂貨有好幾年。」未能提出薇薇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交易明細等憑證,無法證明本件查封物品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由薇薇公司供應。
⑶張秀蘭雖於本院指認原判決附表之照片中十七件皮件為該公司產品,但其中
附表E編號「7」、「8」、「9」與被上訴人主張屬偉而達公司供應有所不符。被上訴人又主張未據張秀蘭指認之原判決附表J之一編號「4」、附表M之一編號「4」、「5」、「7」、「11」、附表E編號「1」、「2」、「3」、「4」、「5」、「6」、附表E編號「1」、「2」、「5」、「6」、「13」之皮件屬薇薇公司供應。
𢩮⑷張秀蘭證稱:「我們公司屬批發店,別的公司也有賣相同的產品。」、「我
們沒有USPOLO的女包」、「(問:貨號是如何編的?)是原廠商編的。」,顯見其所指公司產品乃自原廠商進貨後再行賣出,並非該公司生產之皮件,且同樣皮件亦有由其他公司銷售,是其雖指認有與該公司出售之皮件外型相同,但無法證明確屬該公司銷售與被上訴人之同一皮件。
⒋被上訴人主張屬瑋瑩公司所供應部分:
瑋瑩公司僅銷售皮件,並非生產皮件之公司,被上訴人所呈出貨單為查封前四個多月即行出貨,其出貨地點非本件查封物品放置地點,且系爭產品均為量產品,非由瑋瑩公司生產,縱貨號相同,仍無法證明本件查封物品確係瑋瑩公司銷售予被上訴公司之同一皮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上嫺公司因訂有特賣活動申請書,由被上訴人至上嫺公司所經
營之金華百貨商場內之專櫃銷售皮飾、皮包等物品,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上揭物品並派人負責銷售,並約定由上嫺公司抽成百分之二十三,足見在未與上嫺公司結帳之前,該銷貨所得貨款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尤其上揭皮飾、皮包在尚未銷售之前,仍由被上訴人所保管,其所有權更屬被上訴人所有。
㈡惟上訴人與上嫺公司因有發生債務糾紛,即聲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強制執行查封上揭、皮飾。又上揭查封之皮飾、皮包係被上訴人之前分別向峻驊公司所購,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查封紙箱編號「J—
1、「J—2」、「M—2」、「B—1」、「B—2」、「D—1」、「D—2」、「E」等之查封紙箱之貨號全部或部分與峻驊公司之編號一二七0、一二
七一、八六一一、八六一二等送貨單上貨號幾全部相符,且經該公司承辦人員李阿宗到庭作証指認屬實。又薇薇公司之承辦人員張秀蘭亦到庭就原審履勘查封物所拍相片指出編號「M—1」、「E」、「G」等查封紙箱內之皮包,亦有大部分屬於該公司之產品,亦為被上訴人所購。再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P」查封紙箱內之④NB756CB、⑦NB757CB之皮包亦與瑋瑩公司之編號00000000之出單貨之二件貨號相符。至於其餘皮包、皮飾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履勘相片及履勘時所載之貨號,供偉而達公司承辦人員吳連福指認其亦有指出「K」、「M—2」、「Q—1」、「Q—2」、「B—2」、「D—1」、「O」、「P」、「E」、「G」等查封紙箱內亦有全部或部分係屬該公司之產品,且吳連福在本院亦証稱其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單據皆屬真正,足見上揭查封皮包、皮飾確為被上訴人向峻驊等四家公司所購,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且在同時亦被查封皮飾、皮包之富航公司亦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且本件與該件之基本事實幾乎係完全相同,祇差被查封皮飾、皮包分屬於被上訴人及富航公司所有而已,故本件亦應受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
㈢上嫺有限公司活動申請書係被上訴人為參與上揭活動而填寫上揭申請書,並向訴
外人上嫺公司提出申請,經上嫺公司之代理人 林淑麗 同意後在其上簽名,故上揭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嗣因被上訴人所有上揭皮包、皮飾被查封,而準備提起本件之訴,故要求上嫺公司補蓋大小章,故其上之上嫺公司之大小章亦應屬真正,且為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
㈣上揭查封之皮飾、皮包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卻稱上揭物品係在上嫺公司所經營金華百貨商場之專櫃內,即認為上嫺公司所有而予指封,顯有誤會。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上嫻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執行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皮包、皮飾,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偉而達公司、瑋瑩公司、峻驊公司及薇薇公司所購買,所有權應歸伊所有。伊與上嫻公司雖訂有特賣活動契約,由上嫻公司提供場所讓其促銷商品,雙方僅議訂利潤均分而已,物品所有權仍屬伊所有。上訴人之查封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舉上嫺公司活動申請書、偉而達公司、瑋瑩公司、俊驊公司轉帳傳票、出貨單、請款單,均無法證明上開皮飾、皮包為其所有,且上嫻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北新站G十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以下簡稱經營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上嫻公司)應自行經營本商業層,不得將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租、頂讓第三者經營」。且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分實施強制執行時,在場員工 黃盈潔 供稱伊係上嫻公司員工,經書記官核對其保管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查明記載上嫻公司門市部屬實,並將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證明系爭查封之皮包、皮飾確屬上嫻公司販賣之物品而屬上嫻公司所有,此觀查封筆錄及卷附統一發票自明,足徵上訴人依法聲請查封係屬於債務人上嫻公司所有之物等語。
三、上訴人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皮包、皮飾係屬訴外人上嫻公司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上嫺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經營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上嫺公司)應自行經營本商業層,不得將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租、頂讓第三人經營」。且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分實施強制執行時,在場員工黃盈潔供稱伊係上嫻公司員工,經書記官核對其保管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查明記載上嫻公司門市部屬實,並將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證明系爭查封之皮包、皮飾確屬上嫻公司販賣之物品而屬上嫻公司所有,此觀查封筆錄及卷附統一發票自明,足徵上訴人依法聲請查封係屬於債務人上嫻公司所有之物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與上嫻公司所簽訂之經營合約書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
上嫻公司間,並無對世之效力,自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縱使上嫻公司有違反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經營合約書第十一條情形,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嫻公司無特賣合約,更無法證明商場內之所有貨品均為上嫻公司所有。
㈡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分實施強制執行時,在場員工黃盈
潔雖供稱伊係上嫻公司員工,並由書記官核對統一發票上記載上嫻公司門市部,將統一發票一紙附卷。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專櫃小姐 丁淑貞 亦於查封時在場,並當場為異議,陳稱:「現場之物品係亞彤公司所有,而非上嫻公司的。」此有查封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並經證人丁淑貞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六二頁)。因此,不能僅因查封時有上嫻員工在場並有上嫻公司之發票,即認為系爭查封之皮包、皮飾確屬上嫻公司所有。故上訴人辯稱:因查封時有上嫻員工在場並有上嫻公司之發票,足證系爭查封之皮包、皮飾確屬上嫻公司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皮包、皮飾係屬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經原法院查封之皮包、皮飾係伊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偉而達公司、瑋瑩公司、峻驊公司及薇薇公司所購買,所有權應歸伊所有,而非屬訴外人即債務人上嫻公司所有;且伊與上嫻公司訂有特賣活動契約,由上嫻公司提供場地讓伊促銷所有之商品,雙方僅議訂利潤均分而已,物品之所有權仍為伊所有等語。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嫻公司活動申請書、轉帳傳票,偉而達公司之出貨清單、請款單,瑋瑩公司之請款單明細核對單、出貨單,俊驊公司之請款單、送貨單等件為證(原審卷,四○至一○三頁)。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出貨單或未記載品名貨號,或係於查封前三、四個月即已出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殊無法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即為上開公司出貨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開活動申請書並無上嫺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自非被上訴人與上嫺公司間之契約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嫺公司之間有被上訴人主張提供專櫃供其銷售之關係等語。經查:
㈠上開活動申請書雖無上嫻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但有上嫻公司代理人林
淑麗之簽名,而林淑麗對上嫻公司間是否有代理權限之爭執,於他件即富航公司與本件上訴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審理程序中所肯認,故林淑麗應為上嫻公司之代理人,則上嫻公司之代理人林淑麗既然代理上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特賣活動契約,依前開說明,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且對上嫻公司發生效力,殊不因契約未有上嫻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而認無效。
㈡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火車站四樓第四00八室勘驗系爭皮件、
皮包,並就該皮件、皮包之貨號、編號經上訴人人員逐一確認無誤後作成貨號表,有勘驗筆錄、照片、貨號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九四至二一六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峻驊公司及瑋瑩公司之請款單明細核對單、出貨單上所列貨號皆相符。證人即違而達公司之負責人吳連福、峻驊公司業務員李阿宗均到庭證稱:上開送貨單、出貨單、轉帳傳票上所載貨品確屬被上訴人向偉而達公司及峻驊公司所購買之貨物等語(本院卷,一六二至一六四頁)。李阿宗及瑋瑩公司採購員張秀蘭經本院提示照片及貨號表後,均證稱:系爭如證人指認表所載之貨物係被上訴人公司分別向偉而達皮件及瑋瑩公司所購買之貨物等語(本院卷,一七二至一七五頁)。上訴人雖稱:證人所為證言在某些貨物之認定上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盡相符之處,故不可採等語。惟查系爭貨品自查封迄被上訴人已於一年,至證人到庭指認時已逾二年,而系爭查封物品繁多,買賣當事人對於購買物品之記憶難免有不盡完整之處,故證人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雖有些微差異,但絕大部分均屬相符,其證言之真實性應可認定,上開送貨單、出貨單、轉帳傳票等證物亦應認為真正。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皮包、皮飾有部分確屬被上訴人向偉而達公司、峻驊公司、瑋瑩公司及薇薇公司所購買,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上訴人與上嫻公司因給付損害金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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