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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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甲○即甲○、林
朱茂陳唐餘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廿九號代表人 盧峯海 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三八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預定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闡釋至明。第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再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著有解釋。「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亦著有判例。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為私法上使用借貸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本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等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自民國三十五年起
,陸續任職於台灣省政府所屬被告公司任職,自六十年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陸續辦理退休。任職期間,由被告分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七五之四號二樓等宿舍供原告住居。詎八十七年被告改為民營後,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台航財字第0二二三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欲收回上開宿舍,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將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竟遭交通部決定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卷查被告本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
改為民營等情,有被告公司執照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交三字第五0四0四號函影本各一件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任職被告時受配系爭宿舍,復為原告於訴狀所自認,則被告分配房舍予原告,屬私法上使用借貸性質,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騰空取回發生爭執,核屬私權之爭訟,已非行政法院之權限。第按提起訴願或撤銷之訴,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則被告自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行政處分權限,當不發生違法行政處分問題。況被告先前為公營事業時期,因非官署,已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迨其改為民營後,已成為營利社團法人,尤無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訴願決定由程序上駁回訴願,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不合,又無法命補正,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論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明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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