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一五四四○四號函,係原告前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復查決定,提起一再訴願,遞遭程序駁回,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其上開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經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均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未就實體上審理,致損害其權益等情,函請被告本於職權撤銷變更,免予補稅處罰,案經被告以系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一五四四○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不服本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三北縣稅法裁字第一九四九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八五三、六二一元並裁處罰鍰一
二、八○四、三○○元乙案,經查業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六、八二八、九○○元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貴公司若仍有異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請儘速繳納以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該函之性質,核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財政部及行政院以一事不再理,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一再訴願,其理由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