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0三號
上訴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蘇飛健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
己○○丙○○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B1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既將繳納遺產稅義務置於第二條條文前,則當事人之真義
實係被上訴人應先繳納遺產稅後,上訴人始負有將第二次款項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多次拒絕給付,並違約要求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發函解約,應生消滅契約之效果,縱被上訴人嗣後繳納遺產稅,亦無法使已合法解除之契約回復效力,被上訴人嗣後解約亦不生效力。
㈡本件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六人。而遺產稅繳款通知為一行政處分,其生效與否
,與有無進行行政爭訟程序無關,行政處分生效後縱進行行政爭訟程序,原行政處分仍不停止,且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自應依其內容為行為,即應於遺產稅繳款書「核下」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負繳納之義務。此觀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於乙方(被上訴人)辦理現所有權人 杜光潤 繼承之遺產稅繳款書『核下』乙方完納...」自明。縱本件因申請延期繳納,至遲亦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須完納,惟原審認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為最後繳納期限顯然有誤。
㈢依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國稅局函覆結果及
復查決定書上載明「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等文句以觀,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稅局核下遺產稅繳款書時,即負有繳納稅款之義務,且該義務應於該遺產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最後期限屆至前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履行完畢,縱認繳稅期限後經上訴人同意,向國稅局申請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惟被上訴人仍未於該期限前完稅,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完納,被上訴人顯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解約前多次催請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惟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於遺產稅繳款書核下後一周內代,繳以抵充價金之一部分等語,主張繳納遺產稅係屬上訴人之義務,並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及訴狀表明拒絕繳納遺產稅。故被上訴人等稱其並無藉詞拒繳云云,乃係卸責之詞。
㈤上訴人並未同意且不知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更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延期於復查決定
後,始繳納遺產稅。蓋因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查詢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委託 蕭錫鴻 代書代被上訴人展期之聲請,均以上訴人公司地址為聯絡地址,惟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遺產稅復查申請,被上訴人並未委託 蕭代書 代為辦理,且申請復查上所載之地址,並非上訴人之地址等情可知,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若上訴人同意申請復查,則應依前例以上訴人公司之地址為聯絡地址始符常情。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同意延期及同意上訴人申請復查,縱認上訴人有同意延期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所同意者,亦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查詢函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展期申請書,並非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復查申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自第00000000號複查決定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遺產稅繳款書、台北安和郵局第三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三0二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起訴狀、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一七三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退回戳章信封、申請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國稅局函、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國稅局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新店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財北國稅字第八九一二七六九二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函、財政部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0四二五0一號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錫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稅捐稽徵,於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始告確定。而復查係課稅內容有爭議
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並不須先繳納稅額之半數,又如不服復查決定,或申請復查逾二個月,尚未作成決定,始得提起訴願。另為求公平,復查結果加計利息,填發納退稅通知書,並非逾期加徵懲罰性之滯納金,此為人民之正當權益。故上訴將學者個人對一般行政處分之見解,自行加諸稅法所為之解釋,顯然有誤。
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無不寄望早日獲得價金,絕無故意延誤納稅之理。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二次付款:於乙方辦理現所有權人杜光潤繼承之遺產稅繳款書核下乙方完納『同時』甲方給付新台幣三千八百四十萬元整予乙方...」。並非約定「乙方完納『後』甲方再給付」,亦未規定完納遺產稅期限。今上訴人捨其付款義務,顯有悖於常情。
㈢又本件不動產買賣稅務及移轉登手續,係由上訴人公司所主導,足見申請復查及
延期繳納遺產稅,乃上訴人所同意之事實,上訴人於上訴後,改謂未同意復查及延期納稅云云,均係諉詞。且兩造為節省作業,曾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於取得遺產稅繳款書後一週內代繳,以抵充價金之一部分,詎上訴人先謂稅額有誤,願代為申辦復查減稅,而未繳納,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表示無錢給付,上訴人確有代繳遺產稅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前,除多次以口頭通知外,並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定期依契約之本旨,同至銀行履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將被上訴人前開表明同時履行意思之存證信函,誤為係被上訴人拒繳稅款云云,顯非事實。
㈤申請復查,乃憲法保障人民之正當權益,不必先繳納一半稅額,此與逾期納稅致
加徵滯納金之情形不同。又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後,即依法完稅,並未訴願,更無行政爭訟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在復查決定前,除多次口頭通知外,並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定期依契約之本旨,同至銀行履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僅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有悖誠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六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四六0之土地及台北市○○街○○巷○○○號、二十八號及二、三、四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九千六百萬元。伊於簽約日交付第一期價款九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分三期給付,依契約第二條約定第一次付款於被上訴人依國稅局核下之遺產稅繳款書完納後給付,詎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遺產稅繳款書,遲不完稅;經伊先後於八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仍置若罔聞,嗣伊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表明逾期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詎料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六月五日即經上訴人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九百六十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九百六十萬元共計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於遺產稅繳款書核下後一週內代繳,以充抵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於取得遺產稅單後,謂稅額有誤,願代為申請復查減稅後繳納,惟遲未申辦復查,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己○○名義申請延期繳納,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知准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收函後並未履約付款,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無錢給付。被上訴人即依法申請復查,復查結果,係由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財北國法稅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復查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所開遺產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茲被上訴人已依法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完稅,雖經函上訴人履約,亦未見其履行,顯有悖誠信。又觀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三款載明「稅款完納同時給付」,應解為納稅與給付價款同時履行,方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九千六百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部分價款九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分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收據影本各乙份、兩造往來存證信函(見同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九頁)影本三件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等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繳款書核下後,即應依限繳納完畢而履行其應負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卻遲未依約繳納上開稅負,顯悖其應負之義務,經多次催告,仍未見履行,已成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有關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如下:「(一)
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乙方(即被告)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整,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於乙方辦理現所有權人杜光潤繼承之遺產稅款繳款書核下,乙方完納同時甲方給付新台幣三千八百四十萬元整予乙方。同時乙方開具已收價金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俟第參次付款時返還乙方。(三)第參次付款:乙方等六人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產權後,提出辦理買賣移轉現值申報俟增值稅核下乙方完納同時甲方給付之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整予乙方。同時甲方開具餘款等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整商業本票交付乙方為擔保,俟尾款結清同時返還甲方。(四)餘款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整俟過戶於甲方名下七日內,乙方將本標的物交付甲方管業,甲方給付結清。」系爭不動產遺產稅應由何人先行繳納?依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於乙方辦理現所有權人杜光潤繼承之遺產稅款繳款書核下乙方完納同時甲方付新台幣三千八百四十萬元整予乙方...」。按解釋契約,固得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契約已明白表示中被上訴人於遺產稅款繳款書核下時繳納,被上訴人自負有繳納遺產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於遺產稅繳款書核下後一週內代繳,以抵充價金之一部分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依上開文義以觀,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價款與被上訴人完納系爭不動產遺產稅稅款,有同時履行之關係。
㈡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始領得遺產稅繳款書,因被上訴人申報遺產中新店市○○段二一、
三八、七二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市場用地,乃以被上訴人己○○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應不計入遺產總額,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八00五九七九號函覆不准,並檢還原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且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被上訴人己○○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該局申請延期二個月繳,該局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一一五三號函准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申請書、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八00五九七九號函、被上訴人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書、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一一五三號函、遺產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五頁)各乙份在卷佐證,應屬實在。另被上訴人戊○○於該遺產稅應繳期限前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不服該局核定稅額處分,而申請復查,該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財北稅法字第八八0二六三四二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戊○○復查之申請,並另核發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期限則載:「因復查決定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繳納完畢,此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同上卷第七四、七五頁)、該局八十六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各乙份在卷可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㈢證人即代書蕭錫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以前事務所設
在基隆市二段一0九號十二樓,現設在台北市○○○路○段,...上訴人公司不動產事宜大皆由我處理,杜光潤遺產稅部分,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查詢函是我處理,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由我幫忙做了一個申請書,並發了函,後來因遺產稅額龐大,由我幫忙申請延期繳納,遺產稅單本來是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後延期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先是由上訴人來找我聲請延期,以上訴人意思,以己○○的名義來寫申請函,上訴人再拿去給己○○蓋章,並拿稅單正本,如此才可送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申請復查不是我辦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卷附以己○○為申請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三頁)之住所均載:「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皆為上開證人代書事務所所在地,足見上開申請確係證人所為,而該證人大皆承辦上訴人交辦有關不動產事項,且先由上訴人委該證人為上開申請,上訴人自是同意被上訴人為前揭申請及展期,因遺產稅之展期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既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自無遲延完納之給付遲延情形。
㈣上開稅款應繳之期限延展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後,杜光潤遺產之繼承人訴外人戊
○○於期限屆滿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對核定稅額復查,此有戊○○之申請復查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二七六九二號函(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在卷可攷,參酌證人蕭錫鴻前揭證言,上訴人自該遺產稅申請復查時起,即為上訴人所不知,自無從認定其事前同意之理。又政府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應納稅捐之核課,雖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以送達或公告而生效,行政處分生效後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其效力,爭訟當事人之人民敗訴或申請駁回,其原處分效力不受影響。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查訴外人戊○○就前述遺產稅額申請復查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駁回其復查,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七三至第七六頁)在卷可按,而該決定書末載有:「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款,如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且復查決定後之繳款書(見同上卷第七七頁)繳納期間欄亦載:「因復查決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可見上開核課遺產稅之行處分,於復查決定時始生效,而納稅義務人依法行使其行政爭訟權之復查,須俟不於復查決定應繳期間內完稅,始有遲延完稅之問題。此外該局亦對此函覆本院:「說明(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可依規定申請復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稅額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本案納稅義務人之一戊○○(應為己○○之誤)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向本局申請延期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又另一繼承人己○○(應為戊○○之誤)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依上項規定向本局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依延期之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0四二五0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延展期內,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完納上開稅捐,此亦有該繳款書(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繳納前揭遺產稅,均依有關法律為之,且不構成遲延納稅。
㈤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三十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金,無非以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為其原因,本件被上訴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完納遺產稅,縱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最初所課期間內繳清,當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於原因,依上開規定,自不構成給付遲延,殆無疑義,上訴人執此為解約之理由,殊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履行並未遲延給付,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