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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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 李祖原 建築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李祖原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零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畧稱:
一、兩造並無營建管理委任契約關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六號即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松體字第0一六號函內容可證:⑴上訴人只通知被上訴人,將由重建籌備處與被上訴人洽談委任被上訴人執行「營建管理及品質成本控制」事宜,惟委任契約,須待上訴人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後,再通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⑵在兩造未訂立營建管理委任契約書前,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先行派員,完成組織編制表,送上訴人重建籌備處審核,為訂約預作準備。⑶當時兩造尚未訂立營建管理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營建管理委任契約。
二、上訴人固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八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請款單及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收據給付被上訴人「現場營建管理顧問費」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但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供「中華體育館興建工程」之管理事務,並支出各種必要與有益費用,故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現場營建管理顧問費七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以為償還,其性質應屬本人對無因管理人支出費用之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並非委任之報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畧稱: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六號即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松體字第0一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由上訴人籌備處委任被上訴人執行營建管理及品質控制成本事宜云云之事實及上訴人已依被上訴所提原證八號請款單給付被上訴人「現場營建管理顧問費」七、九0一、八一八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已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營建管理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何以願給付被上訴人部分營建管理報酬?上訴人空言謂其給付該七百餘萬元係屬「對無因管理人支出費用之償還」云云,顯不足採。
二、兩造就營建管理部分固尚未簽訂書面契約書,但確已有書面契約稿(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十六號),並已經上訴人依該書面契約稿附件二及四之標準給付第一期費用柒佰玖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但其中營業稅百分之五部分變更為個人所得稅按所得稅法扣繳率百分之十計算),足見上訴人係同意按書面契約稿附件標準及營業稅百分之五更正為個人所得稅按所得稅法扣繳率百分之十之方式計付營建管理費用與被上訴人。
三、依原證六號函上訴人既授權籌備處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營建管理工作,則 林命群 以籌備處主任之地位自得與被上訴人達成營建管理契約之口頭協議。尤有進者,該營建管理契內容並應已經基金會董事會同意,此由其財務稽核 林命嘉 同意如數支付營建管理費用七百餘萬元及已經由被上訴人基金會轉請世華銀行以貸款轉付之事實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口頭協議之契約為據向上訴人請領未付而應付之營建管理酬金。
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工作會議中確定籌備處(中華體育館新建工程籌備處)隸屬基金會之組織,且上訴人皆表示有關中華體育館重建新建工程屬籌備處之權責(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八七)松體字第八七0一三號函說明二、表示有關重建新建工程事項均屬籌備處權責),故籌備處有權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
五、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松體字第0七四號函明載:「...且貴所受本基金會委託負責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之營建工務管理及監造事宜」云云,而該函係在如數給付第一期營建管理報酬之後,若謂上訴人不知原證十六號營建管理契約內容,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六、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松體字第00三號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工務局報備工程經費函中已自承以世華銀行核貸之貸款給付被上訴人現場營建管理顧問費第一期計柒佰玖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五號),上訴人何得再以未簽訂書面契約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現場營建管理有委任關係及給付其第一期款柒佰餘萬元係對無因管理人支出費用之償還?
七、第一期營建管理酬金七、九0一、人一八元計算至個位數,並非隨意可以拼湊而成,乃依據經基金會董事兼籌備處主任林命群口頭同意之原證十六號營建管理契約附件計算而得,酬金單價與人月數皆已約定方可計算,且證人 張景河 (即當時籌備處工務部主管)供證見過原證十六號營建管理契約,足見確有原證十六號營建管理契約合意外,並當庭提出其當時審查被上訴人第一期營建管理酬金時之書面意見,其中也表示:「僅憑雙方口頭約定,誠信執行體育館新建工程...」,足見營建管理契約經雙方口頭約定,應無疑義。又由基金會另一位董事林命嘉以基金會財務稽核身分同意付款之事實,亦可證明基金會董事會已同意系爭口頭約定內容,否則林命嘉不可能同意支付第一期營建管理酬金。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白進順 、 賴鳳珠 、張景河、林命群及林命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伊辦理「中華體育館」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上訴人除就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計有九千五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應付而未付予伊,伊已經依該委任契約第八條所約定,聲請公斷機構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在案外,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為不在上開委任契約列明範圍,故不在公斷範圍內之伊代墊交通顧問費三十五萬元及因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故而亦不在公斷範圍內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營建管理酬金一千零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合計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均拒不給付,因而依委任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委任被上訴人作成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之事務,縱認該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為申領中華體育館案建造執照必備之文件,該費用亦應包含在兩造簽訂之建築師規劃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對價中,被上訴人無重複請求之理;另伊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營建管理及品質成本控制事務,伊先前固支付七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十八元與被上訴人,但此僅係對無因管理人支出費用之償還,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該委任關係存在,被上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四六0、四六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上修建中華體育館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外放證物原證一及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該「委任契約書」自屬實在。另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就修建中華體育館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外,上訴人因不諳工程管理,為有效管理控制工程品質及成本,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松體字第0一六號函先行派員執行營建管理及品質成本控制,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建管理費用計七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十八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及營建管理顧問費請款單暨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據(見外放證物原證六及原證八),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屬真實。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四目約定委任事務包含「代請建造執照」,同約第八條並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執,悉由受任人即原告加入之建築師公會公斷之,並即為裁判之基礎」。而被上訴人曾就委任契約中約定之被告應付規劃、監造酬金請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公斷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五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之酬金。公斷判斷書亦認定關於交通顧問代墊費用因於契約中未明定,營建管理酬金因未簽訂書面契約,應由兩造循司法途徑解決,因而不在公斷判斷範圍內之事實,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判斷書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原證二),被上訴人已就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上訴人應付之酬金亦向原審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以伊處理前開委任契約,代上訴人申領建造執照而代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費用三十五萬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營建管理酬金計一千零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不為給付各情,爰分別敘述如下:
甲、代墊交通影響評估費用三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委任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須代為申請建造執照,而交通影響評估為申請建造執照所必備者,被上訴人應支付該費用云云。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作交通影響評估,如為申請建造執照所必需,則其報酬應包括在前開委任契約約定之酬金內,被上訴人自無重複請求之理等語。經查本件中華體育館之重建工程為建築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之建築,屬「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項之「大規模建築物」,其建造執照之申請有別於一般建築物,需另適用「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作業程序」規定,即需提供交通影響評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都市設計建築開發工程類審議圖件標準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原證十及原證十一),因此,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確係本件建築物建造執照申請之必要文件,其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應由委任人即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對於前開曾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中華體育館重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代申領建造執照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建築師受託辦理設計監造者,建築師所領取之酬金之對價即建築師固有工作內容僅為建築物之設計監造及其他合約中明定應由建築師辦理,且不另計價之項目者。查交通影響評估報告,非屬建築師專業工作範圍,非建築師依法有權出具,更非每一建築物均需具備,本件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係依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項特別規定提供,係本件建築物建造執照申請之必要文件。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建造執照申請手續,有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行為含委請第三人提供建造執照申請必要文件─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之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查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邦嘉公司製作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墊付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有原證十四被上訴人與邦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原證十二邦嘉公司製作之中華體育館重建工程交通影響評估與規劃、原證三號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原證三、原證十二、原證十四),該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不但列入為上訴人向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提出之文件中,而且邦嘉公司人員曾陪同上訴人籌備處負責人林命群出席上述委員會說明交通影響評估情形等情,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處八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新都字第一九五四八號函暨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外放證物原證十三),上訴人焉有不知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之內容,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完成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及被上訴人與邦嘉公司未向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不得向伊請領報酬各節,均無足採信。再者,因該交通影響評估費用於兩造前開委任契約中未予明訂,因而未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判斷在內,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中亦不含交通影響評估費用在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重複請求之可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一節,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代上訴人申領建造執照,代墊交通影響評估費用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營建管理酬金一千零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依前開「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委任伊辦理建築物規
劃設計監造工作外,另因上訴人不諳工程管理,為有效管理本件工程、控制工程品質及成本等,乃另委任伊辦理營建管理工作,上訴人除先通知伊先行派員配合,實際執行營建管理工作,另一方面,雙方則就營建管理部分洽擬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並已依該契約稿附件二及四付清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酬金七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尚積欠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酬金一千零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伊與被上訴人訂定營建管理委任契約書,亦否認伊與被上訴人就營建管理委任契約書有口頭合意,並以伊固支付七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十八元與被上訴人,但此僅係對無因管理人支出費用之償還,亦不足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有該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營建管理」有委任關係存在,係
以:⑴原證六即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松體字第0一六號函。⑵原證八現場營建管理顧問費請款單暨收據。⑶原證十五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五)松體字第00三號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工務局函。⑷原證十六「委任契約書」稿暨附件(以上見外放證物原證六、八、十五、十六)。⑸上訴人代表林命群口頭合意等為其證明方法,但查:
⑴原證六(即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松體字第0一六號函)說明
一記載:「本會為重建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經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會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由籌備處委任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即被上訴人)執行營建管理及品質控制事宜」。說明二記載:「因本會銀行貸款手續趕辦不及,無法進場施工同時與貴所簽署委任契約手續。基於工程管理之需要,請貴所先行派員配合,並儘速完成組織編制表,送本會籌備處審核。本會於近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後,當儘快通知貴所辦理委任契約手續」。依該函內容,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謂其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由籌備處委任被上訴人執行「營建管理及品質成本控制」事宜,惟委任契約,須待上訴人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後,再通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並請被上訴人先行派員完成組織編制表,送上訴人重建籌備處審核,以為訂約之準備,尚無從證明兩造已就營建管理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
⑵原證八(現場營建管理顧問費)請款單暨收據上,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為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工程款收據上,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而其金額七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已口頭合意,並擬具「委任契約書」稿暨附件,該金額係依附件二、四計算而來。但查原證十六及原證七號之書面契約稿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未記日),均在請款單及收據所載日期之後,自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款單及收據當時尚無原證十六及原證七之「委任契約書」稿暨附件。雖證人白進順(被上訴人之職員)供證:「...請款文件是我作的,..
.;請款資料是我依據經理所說談好的合約(按即上開「委任契約書」稿)製作,至於何時訂約我不清楚,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左右請款時即有合約,此合約是 賴光博 經理(按即被上訴人之職員經理)與林命群主任(按即上訴人籌備處主任)談的。」(見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但查原證十六、七委任契約書稿所載日期既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自係該日期始行作成,證人焉能於契約稿作成之前,依該稿制作請款單?其所為證言自屬無從採信。何況另證人賴鳳珠(即財務主辦人)結證:「我幫忙籌備處作財務工作...白先生(按即白進順)把請款單、收據及工程進度報告送交給我請款,...白先生請款所依據之標準為何我不清楚。...沒看過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證人張景河結證:「...我有有在請款單上簽章...計價時我有提出書面意見...因當時合約沒有簽訂,為了工程進度所以保留一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五頁),而其書面意見記載:「籌備處目前雖未和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營建管理契約,...目前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派有五人(含PM三人、監造二人)於現場負責整合、協調、監造等工作。
本次請款為該事務所第一次於現場執行工作之請款,為確保現場進度之執行,呈請准予先行計價。」(見本院卷第二00頁);另證人林命群(上訴人籌備處主任)結證:「(關於營建管理費用你有無與被上訴人作成協議?)有談過,但沒有正式合約...(第一期營建管理費用七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十八元是否你核准撥給被上訴人?)是的,是籌備處工務部依工程進度折一價錢暫付,沒有很明確之根據,在款項尚未簽訂下來之前,工程單位計價方式是暫付款性質。」(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頁);另證人林命嘉(上訴人基金會稽核)供證:「(基金會有無委任籌備處主任與被上訴人訂立營建管理契約?),有委任林命群與被上訴人談,惟內容必須經基金會董事會開會通過才可以正式訂約,談的內容沒有報回基金會,草約有送回參考,董事會確定還沒有通過。我知道第一期費用請款,我有蓋章,是暫付款,因單價、人力等實際價錢尚未談妥,...
」云云,均足以證明兩造並無簽訂「委任契約書」暨附件,亦尚未就「營建管理費用」口頭意思表示一致,是原證八、原證七及原證十六尚難證明兩造就「營建管理」部分已訂定書面或口頭之「委任契約書」暨附件。
⑶原證十五即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松體字第00三號致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見外放證物原證十五),該函僅記載,上訴人曾以向世華銀行之貸款,給付被上訴人現場營建管理顧問費七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之事實,並非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訂立書面營建管理委任契約或已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營建管理顧問費,既據證人張景河、林命群、林命嘉證明係暫付款(張景河於審核該款請款單簽附竟見...呈請准予先行計價),自難以該函遽認兩造就營建管理已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書或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據以核發上開顧問費。⑷依原證六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松體字第0一六號函說明二所
載「...本會於近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後,當儘快通知貴所辦理委任契約手續。」(詳見前⑴所載),參以證人林命嘉供證:「...內容(按係指委任契約之內容)必須經基金會董事會開會通過才可以正式訂約.
..」云云,足認簽訂「營建管理」契約,須經上訴人董事會開會通過,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是證人林命群供證:「(關於營建管理費用你有無與被上訴人作成協議?)有談過,但沒有正式合約。...談的價錢是三千多萬元,有同意須依工程進度、約需多少工時、做多少算多少計價,只有口頭談,沒有正式訂約。...閞於營建管理費用雙方談了很久,籌備處原要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管理,基金會決議請被上訴人管理,有比照中興公司報價單與被上訴人談計價方法,談簽訂合約內容。」云云,自難為上訴人籌備處主任林命群就營建管理費用已與被上訴人口頭意思表示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與上訴人代表人林命群口頭合意云云,尚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簽訂營建管理委任契約書須經上訴人董事會開會通過,由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訂定,本件兩造就營建管理,僅由上訴人籌備處主任林命群與被上訴人洽商,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自難謂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營建管理有委任關係存在,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營建管理報酬一千零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交通影響評估費用三十五萬元,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建管理酬金一千零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高瑞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