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莊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金澤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原名 莊明圭 )與其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日合約書經被告乙○○變造「欠款」、「及前欠款於壹個月內還清」等文句,嗣被告乙○○因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號),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故自訴人對於上開被告乙○○犯偽造文書案件依法告訴,實屬合法適當。詎被告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捏造事實申告自訴人上開合法之告訴涉誣告罪嫌(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幸經法院詳查後諭知自訴人無罪判決確定,始還告訴人清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可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係在自訴人處簽寫附件(二)之合約書一份由其保管,自訴人擅自更改附件(二)引號部分之字句,誣指被告變造添加「欠款」、「及前欠款於壹個月內還清」等文句,致其因變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約書附件(一)部分是自訴人用立可白塗掉「欠款」、「及前欠款於壹個月內還清」再影印的。自訴人因打傷伊先生,伊提出告訴,自訴人被判刑四月,後來自訴人就告伊。伊提出給檢察官之附件(二)是原本,自訴人提出的附件(一)才是偽造的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所稱附件(一)、附件(二)之文件,實僅有附件(二)之原本(置於調閱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八號卷八十九頁證物袋內),並無附件(一)之原本,至於附件(一)之影本從何來,自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我將影本(按指附件二之影本)刪除原沒有之文字,讓檢察官比對。」(見調閱之士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已影印影本附於本院卷),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按鈴申告自訴人甲○○(原名莊明圭)誣告,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提起公訴,以:「莊明圭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及地下室建物,約定出售與乙○○後,旋即收取定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因乙○○見房屋位置不佳而不擬買受。二人乃於七十七年元月三日約定改由乙○○代售上開房地,莊明圭先返還十萬元,並書立合約書,約明所餘四十萬元由乙○○自代售房屋向買主所收取之定金中扣還;其後乙○○因見莊明圭無意還款,遂以合約書為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欠款,詎莊明圭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偽稱合約書中所指四十萬元係雙方約定之佣金,伊並未積欠該金額之債務,且合約書中原無「還」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字樣,全係乙○○為詐取財物而添具云云,向本署檢察官誣告乙○○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本署受理分七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案件偵查。」認莊明圭犯有誣告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六號判決:「莊明圭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莊明圭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九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莊明圭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莊明圭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八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
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莊明圭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莊明圭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О一二四六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莊明圭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О四六二七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八О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莊明圭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莊明圭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О六一六五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始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莊明圭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乙○○告訴本件自訴人誣告案件,經偵查起訴,且多次經一、二審法院認定有罪,以最後一次判決有罪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八О號判決而觀,其認定莊明圭有誣告之犯行,係以:「莊明圭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地下室建物,以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乙○○,並收取定金伍拾萬元。嗣乙○○認上開房屋風水欠佳,不願買受,與莊明圭商量取返還定金。二人乃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約定由乙○○另尋買主購買,事成莊明圭全數返還定金,並給予佣金貳萬元,由乙○○執筆書立合約書,交由莊明圭簽名蓋章。因莊明圭願先償還壹拾萬元,乃在合約書上將伍拾萬元改為肆拾萬元,由莊明圭在更改處蓋章後,交乙○○收執。嗣乙○○尋得買主 張昭彥 有意購買,莊明圭卻反悔不賣。乙○○因情急欲取回上開定金,而在合約書名稱上添加「欠款」二字,及「及前欠借款於壹個月內還清」文字,予以變造,主張莊明圭向其借款未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莊明圭獲知後,認如承認收取定金將對己不利,乃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意圖乙○○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申告),除否認積欠借款外,虛構指訴合約書中所指肆拾萬元係雙方約定之佣金,並非定金云云,並於得知乙○○變造上開內容後,以合約書第六行之「還」及第十行之「并放棄先訴抗辯權」字樣對己不利,明知上開字樣並非乙○○事後添加變造,一併據以指訴該部分係乙○○變造犯罪。嗣乙○○添加「欠款」及「及前欠借款於壹個月內還清」文字,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莊明圭仍不罷休,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乙○○之夫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虛構 蔡德榮 夥同乙○○在其所謂「仲介覺書」上偽填不實內容,變造莊明圭有還款意思表示之「欠款合約書」,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莊明圭給付欠款等事實,再次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誣告丙○○涉犯有詐欺罪嫌」,而其認定之理由為: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丙○○夫妻於偵審中指訴歷歷。雖被害人乙
○○初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方改稱為定金,但此乃被害人為求順利取回買賣定金,一度所為不實主張,然並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害人之所有指訴為不當,而經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詳後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㈡卷附合約書上原本僅「欠款」及「及前欠借款於壹個月內還清」字樣,為被害人
乙○○事後私自添加變造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七十九)陸(二)字第四一八00三號與(八十一)陸(二)字第四二一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鑑定屬實。
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七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㈢查合約書原本上第六行「應還給乙○○肆拾萬元」之「還」字係書於「應」字之
下,「給」字之上,並非於「應給」二字之旁,另行添加,就其外形上觀察,顯非事後所添加。否則被害人乙○○於書寫合約書時,必須於「應」、「給」二字間,事先預留相當距離之空格,俾供事後加填變造之用,被告於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時,對此顯著有問題之瑕疵,當會發現責問,焉肯輕易簽名蓋章之理。又「并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字跡、筆跡、筆勢、墨色及前後文句書寫氣勢一貫,並無明顯不同,苟係事後添加,衡情豈能如此。縱該文句果如被告所指係事後添加,則該合約書於「恐口無憑」後,理應已無字句,其後標點符號依被害人乙○○之書寫習慣,應為句號而非逗點,此觀之被害人於上二段之末皆寫上句號自明,豈竟在該「合約書」「恐口無憑」之後所書寫者為逗點,而非以句號結束此段文句,參此則「并放棄先訴抗辯權」文句應非事後所添加信可認定。本院為求慎重,復將系爭合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定上述之「還」字,自合約書之字行佈局研判,應非事後所添加,又「并放棄先訴抗辯權」、「合約書」、「不得移轉他人代售」等字句,與合約書之其他內容(包括地下室使用、肆、莊明圭等字跡除外)其字跡之墨色反應相似,研判係由同種類之原子筆所書寫,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陸㈡字第八四0五九0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存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八八頁)。按系爭合約書係乙○○在莊明圭家用莊明圭家之原子筆所書寫,業據乙○○供述甚詳,除上述「欠款」、「及前欠借款於一個月內還清」等字樣係乙○○事後私自添加變造者外,其餘均屬原來之筆跡,已可認定。被告指稱其所簽訂者係所謂「仲介覺書」而非「合約書」,然該「合約書」三字並無塗改變造之痕跡,且被告並不否認其在「合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則在「合約書」之外應無「仲介覺書」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為虛捏事實。被告既明知「合約書」上「還」及「并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非事後所變造,竟意圖使被害人乙○○受刑事處分,任意指訴「還」及「并放棄先訴抗辯權」係經乙○○事後添加變造,足認係出於其事後審視合約書,祇要形式上對其不利之文句,即指為變造,其恣意指訴,故為不實告訴,而有誣告之故意已甚灼然。
㈣被告雖一再否認收受定金伍拾萬元,然合約書上已載明「應還給乙○○新台幣肆
拾萬元及佣金新台幣貳萬元正」,苟非返還定金,而僅係給予佣金,衡情實無將兩項款項,分開臚列之理。又合約書既已書有房屋出售總價,價額已屬確定,僅約定佣金即可,亦無分別佣金與出售差價額之必要,被告所指肆拾萬元為被害人乙○○賺取差價額一節,反於事理,並不足取。又依民間交易習慣,介紹房屋買賣,仲介佣金係以買賣價金之一定百分比為其抽取標準,本件房屋售價達伍佰萬元,應無佣金僅貳萬元之情事,亦無佣金多達伍拾貳萬元之情形,且被告豈會輕易給予差價額達伍拾萬元之數。應以被害人乙○○所指其原已交付伍拾萬元定金後,反悔不願購買,向被告商量,經同意仲介他人購買(後已仲介買主張昭彥),事成全數退還定金,兼顧雙方權益,被告先還壹拾萬元等情,應屬合理可採。㈤被告於審理中開庭中不斷提出書狀,傳喚不同之證人或聲請調查不同之證據,意
圖拖延訴訟,並糢糊本案爭執焦點,其聲請傳喚其妻 莊古麗枝 ,其母 莊劉阿甘 、其兄 莊瑞璋 ,其嫂 王麗琴 雖證稱:未曾聽到被告說有收到五十萬元定金之事,僅聽說乙○○要當介紹人但不知介紹費多少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筆錄),惟查該等證人與被告均屬至親,上開證言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火城 到庭證明稱根本對本案不知情(本院上更㈢字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聲請傳訊之 林金泉 、 郭宗益 、 陳麗華 、 魏竹蘭 、 羅東安 、張昭彥等人或不知其住址或陳報錯誤之住址,無從傳喚,有其書狀、筆錄及送達退回之信封可按。又其主張上開證人是證明被告事後挑釁砸其商店或事後調解在場云云,因本件合約書之簽訂時僅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上開證人均未與聞,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捨棄傳訊上開證人(見本院上更㈢字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又聲請重覆對上開合約書鑑定,本院依其請求,將合約原本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表示對上開「還」、「并放棄先訴抗辯權」文字,是否同一時間一次完成,無法做進一步鑑定,有上開各學校、機關覆函可按。被告再聲請對伊及被害人進行測謊,然告訴人並無強制接受測驗之義務,而被告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縱令其所辯不實,亦不得作為積極證據資為犯罪之依據。本件依前揭證據所示,被告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上開被告已捨棄傳訊非親自與聞之證人及將告訴人等送交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既明知上情,猶虛構合約書中所指肆拾萬元係雙方約定之佣金,並非定金,
及認乙○○變造合約書內第六行之「還」及第十行之「并放棄先訴抗辯權「字樣」,誣指其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復虛構丙○○夥同乙○○在「仲介覺書」上偽填不實內容,變造莊明圭有還款意思表示之「欠款合約書」,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莊明圭給付欠款,認其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自有誣告之故意至明。本件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偵續字第三八號、八十一年偵字第九三七四號、偵續字第三五號等案卷,核閱明確,被告所辯其指訴均為真實未誣告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由該判決所述而觀,被告乙○○向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之事,尚難認係全然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犯行。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雖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其判決理由第五項之㈤係以:「系爭文書係交由乙○○單方收執,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因對該文書之記憶模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申請核發該項證物,有被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狀及該署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覆函附於該署七十七年度聲他字第二一四號卷宗可稽,足認被告於提出告訴當時,對於上開文書內容之記憶並未明確,故即令該文書非係乙○○事後擅自添加或刪去,然在被告主觀上既有不排除有此誤認,即難認為其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之所以獲判無罪,係因不能證明其有誣告之故意所致(即其無其於提出告訴當時,對於上開文書內容之記憶並未明確,即令該文書非係乙○○事後擅自添加或刪去,然在被告主觀上既有不排除有此
誤認,即難認為其有誣告之故意)。亦難以自訴人於該案受無罪之判決,即認定被告乙○○之告訴係屬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被訴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以丙○○與被告乙○○係誣告之共犯(不能證明丙○○有誣告犯行,詳如後理由貳所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貳、駁回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夫,明知被告乙○○向自訴人購買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貳小段三三一地號及臺北市○○○路○○○巷○○號一、二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雙方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所簽寫之附件(一)之合約書,經被告乙○○變造添加「欠款」、「及前欠款於壹個月內還清」等字句之如附件(二)引號部分,被告乙○○並因變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更(三)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塗改附件(二)引號部分之文句,被告乙○○向士林地檢署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係涉嫌誣告,被告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涉有誣告罪嫌(八十一年度字第一一四七號),因認被告丙○○涉有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右揭誣告犯行,雖據其提出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書影本、自訴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書影本、七十七年偵續字第三八號起訴書影本、七十八年上易字第六四0號判決書影本、偽變造合約書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與其妻即被告乙○○間簽寫附件之合約書伊均不在場,此一糾紛均因買賣、仲介房屋而起,伊均未涉及,且未參與,惟自訴人屢次對伊提起傷害、恐嚇、詐欺告訴,讓伊疲於應付,伊乃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伊無誣告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向士林地檢署以自訴人變造附件(一)之文書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者係被告乙○○,有士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八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本院調閱之該卷宗可稽,提出該告訴者並非被告丙○○。再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係以「....,民、刑事糾紛悉因乙○○與被告(即指自訴人)間之買賣、居間房屋而起,告訴人(即被告丙○○)全未涉及,亦未參與,被告知之甚詳,然因屢次誣訴乙○○恐嚇、誣告、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竟惱羞成怒,濫訴告訴人涉嫌詐欺,其明知告訴人完全置身伊與乙○○之糾紛之外,竟因告訴人為乙○○之夫緣故,而濫行告訴,不得已乃提起本件告訴...」之理由具狀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有士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告訴狀影本附卷可按,且有被告丙○○經自訴人告訴詐欺、恐嚇等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士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笫一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丙○○顯因自訴人屢次以其係被告乙○○之夫而對其提起告訴因認自訴人誣告,進而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職是本件既係因被告丙○○認自訴人疑其與被告乙○○係共犯,屢次對其提起告訴,因認自訴人涉嫌誣告犯行,尚難認其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據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丙○○有誣告犯行之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