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沈錫輝 即新屋歐帝企業社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暨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四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訴願法規定終結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八桃稅法字第八八○八二四八○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代表人沈錫輝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因原告設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是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蓋於原告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娛樂稅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八桃稅法字第八八○八二四八○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代表人沈錫輝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因原告設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是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臺灣省政府蓋於原告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