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對面,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拼裝三輪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三路口失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該男子買受。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三輪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對面時,為施年與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知其物為贓物而加以買受,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買受時毫無所知,即尚難以贓物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 詹春發 之證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參與被告係以撿拾舊貨為業,業於上開三輪車猶屬新車,並非舊貨,竟在非一般買賣車輛之交易場所,且僅以五千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則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為其依據。訊之被告甲○○對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上開三輪車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三輪車與一般汽、機車不同,不需來源證明,況且該三輪車我有去修理一萬二千元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丙○○遭竊之三輪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五甲三路口失竊之情,迭據丙○○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而該三輪車係丙○○委託人詹春發所組裝之情,亦據被害人丙○○及證人詹春發於警、偵訊時指、證述明確。是以,依據被丙○○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詹春發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丙○○確有三輪車遭竊,並該三輪車確為贓物而已。
㈡次以,一般汽、機車之買賣,固於汽、機車行買賣,且賣方必定會將行車執照等
證件準備齊全一併交予買主為其常態,然於路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賣汽、機車,或以該車為汽、機車,尚有一定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來源,是時購買者未向出賣者索取證明文件,亦或可以解釋為明知為贓車而仍故買之。惟本件被害人所失竊者,係併裝之三輪車,依目前政府政策已禁止發給證明文件,此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況且從被害人丙○○亦係由證人詹春發出面證明,始確認該三輪車確為丙○○所有,亦可以佐證。如是,以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三輪車,實難強求被告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索取有關三輪車之證明文件,並以此推論被告必知悉該三輪車為贓物。
㈢再以,被告係以撿拾舊貨為業,而該三輪車猶屬新車,並非舊車,價值約有二萬
二千元,被告應有認識,却僅以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三輪車,則被告是否必然應有贓物之認識。則以上開三輪車,係由被害人丙○○委由證人詹春發所併裝而成,已如前述,則以併裝而成之三輪車,其價值乃因人主觀上之認知而有所差異,況且被告係以撿拾舊貨為業,在其收購舊貨過程中,為了獲取其自己相當之利潤,往往會以極低之價格向他人收購,如是尚難以被告低價購買舊貨即推論被告確實明知所購買者即為贓物。何況,上開三輪車之價值,係被害人丙○○自己之認知,則其實際上是否確實值二萬二千元,即屬有疑,矧依證人詹春發於警訊時證述:「丙○○提供機件,我幫組裝,向丙○○索得傭金壹萬元。」等語,則若扣除該一萬元,則被害人丙○○所提供之機件亦僅值約一萬二千元,此外證人 曾國勝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三輪車是改裝過的,外觀半新半舊,有生銹。」等語,則被告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該外觀半新半舊,且生銹之三輪車,以其為撿拾舊貨之職業而言,實難據此即強求被告必然明知該三輪車即為贓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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