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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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明知其放置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地下室,以 吳常僥 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購得,惟因長期未繳分期付款,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前開車輛,刻正由該法院佩戴有該院識別證之書記官丁○○會同管區警員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達員 楊雁心 在前開處所依法執行點交車輛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前往該處地下室,無視於丁○○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亦不理
會丁○○之詢問,不發一語,至該車駕駛座上發動車輛,丁○○見狀乃上前以手拉住車門,詎甲○○竟明知在此種情形下,若貿然起動,可能會壓到丁○○腳部或因車子前行,導致跌倒受傷,仍踩油門,將車往前行駛三至四公尺之遠,而以此方式對丁○○施以強暴,幸丁○○及時閃避而未受傷,後因在場之管區警員乙○○之阻擋,甲○○始未繼續行駛,甲○○爾後亦遭據報趕赴現場之支援警網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開時地,前往該處地下室,至該車駕駛座上發動車輛並踩油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不知丁○○係法院書記官,而要依法執行公務,以為是銀行的人,為了不讓車子被取回才如此作,也以為在場之警員係銀行之保全人員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丁○○到院證述:我核對車牌及引擎號碼無誤後請鎖匠開車門,當時有制服警員在場,開門後我檢查車內有無物品,這時被告走到停車位,我當時不知他是何人,他不發一語,就坐上駕駛座,我立即將車門打開,並站在駕駛旁使被告不能關門,被告立即開車約三、四公尺,後因警員擋在前面無法再開走,當時我身上有佩帶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當日亦在場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達員楊雁心亦到證稱:被告上車前書記官有問被告是誰,但被告不說,立即上車而將車開出機械式停車位平台,後來因為前面有警員擋住,被告才停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綦詳;又證人即當時到場引導執行之債權人代理人丙○○亦於庭訊時證稱:被告到場時書記官有問被告是否為車主,但被告不答,即進入車內要開走,書記官將車門打開不讓被告關車門,被告便將車開出停車位,當時書記官有戴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明確。被告雖辯稱:不知丁○○等人係在執行公務,以為警員係保全人員云云,然丁○○當時佩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識別證,已經證人丁○○及丙○○證述如前,衡情一般人應均可由該識別證知悉佩帶者係公務員,若有疑問亦會加以詢問,被告竟見佩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識別證之書記官丁○○正在檢視車輛,而不發一語,亦對丁○○之詢問不加理會,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當時應知悉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且當時係在執行公務,其辯詞自不可採;又停車平台狹窄,而被告復於偵訊時自陳:丁○○當時手扶在車門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是被告應可知悉若突然起動車輛,有可能擦撞丁○○,或在丁○○不及放手之情形下,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為避免被強制執行,而貿然起動車輛,被告顯有對丁○○實施強暴之犯意,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之前曾有妨害自由及賭博前科,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在積欠債權人款項之情形下,不思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而圖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避免民事強制執行,復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所為妨害公務之手段尚非十分惡劣,且亦未造成當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任何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