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東海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與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填具內容不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以申請補發,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因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補發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乙○○。 褚明智 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其汐止鎮上址住處將補發之身分證連同預先請領之戶籍謄本、退伍令一併交予陳東海,陳東海旋於台北縣板橋市○○○路租住處,將其照片換貼於乙○○補發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戶政資料之管理。陳東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懇興旅行有限公司職員 查曉珊 (起訴書誤載為 查幼珊 )持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退伍令等證件,於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代為偽簽乙○○署名,偽造該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乙○○名義之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褚明智之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入出境許可之管理。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檯,陳東海單獨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護照,供該機場之海關人員查驗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陳東海又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後,並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護照,同時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海關人員查驗後入境,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再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陳東海返台後因欲再赴大陸地區,乃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其住處,將其身分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補發,起訴書誤載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申請補發之身分證),連同預先備妥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國民兵身分證明書、戶籍謄本一併交予陳東海,陳東海取得前開證件資料後,先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三室,換貼其自己照片於丙○○前開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底,陳東海又利用不知情之胞姊 陳淑萍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由不知情之 李美秀李守環唐在民 以前揭方式,持丙○○前揭證件,於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代為偽簽丙○○署名,偽造該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丙○○名義之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丙○○之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入出境許可之管理。迨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陳東海準備持丙○○之上開護照出境時,為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查獲,進而查悉上情,並在陳東海位於台中市○○街○○○號五樓三室租住處扣得換貼陳東海照片之乙○○身分證及丙○○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繼而循線在陳淑萍位於台北縣○○鎮○○街○○巷八之三號三樓住處查獲換貼陳東海照片之乙○○護照一本。
二、丙○○曾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身分證係借予陳東海變造用以申請護照,並未遺失或遭竊,意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單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填具內容不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申請補發,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因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補發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陳東海變造伊之身份證,伊是因陳東海表示要代伊申辦護照,始將伊之身分證交予陳東海,因久無下文後才知被冒用,因急著要用身分證才前往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欲申請新身分證,並告知承辦人員甲○○小姐伊身分證被冒用,甲○○並請示其長官後才辦理的,伊有說被冒用未說遺失,拿單子時並有問甲○○要勾哪裡,胡表示勾遺失即可等云云;被告乙○○亦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也是陳東海拿其身分證說要辦護照,未謊報遺失身分證,沒有與陳東海共謀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述與陳東海互核相符;(二)被告丙○○與陳東海共同犯有偽造文書罪行,業據陳東海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雖被告陳東海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伊是向丙○○表示伊要買車,須拿丙○○證件用以對保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丙○○卻稱係因陳東海要替其辦護照,始將其身分證交予陳東海等語(見上揭訊問筆錄),兩人所述情節有重大出入,足徵陳東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買車須對保始向丙○○拿證件云云,乃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可採,應以陳東海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可信。(三)被告丙○○於警訊自承其身分證業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交予陳東海,乃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復又填具申請書向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則其係藉謊報遺失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因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補發國民身分證一張,甚為明灼。所辯係承辦人指示其如此辦理云云,據證人甲○○於本院當庭否認,足見被告丙○○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此外並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乙○○及丙○○兩人之國民身份證、護照、駕駛執照、請領國民身份證證明書、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二份、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另被告丙○○另單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謊稱身分證遺失而填具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一枚,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陳東海與被告乙○○間,以及陳東海與被告丙○○間,就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丙○○向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部分犯行除外),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委託不知情之查曉珊、李美秀、陳淑萍、唐在民、李守環,於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代為偽簽「乙○○」、「丙○○」署名,偽造該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進而行使部分,及申請乙○○、丙○○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係間接正犯。渠等於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由不知情之查曉珊等人代為偽造之「乙○○」、「丙○○」署名,均構成私文書之一部分,應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變造身分證以申辦護照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丙○○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填據不實申請書申請補發身分證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陳東海、被告乙○○及丙○○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以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申請補發身分證部分犯行,與前揭變造身分證據以申辦護照部分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上開說明,均顯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褚明智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猶狡詞圖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伍月,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扣案普通護照申請書壹紙上「乙○○」署名壹枚、未扣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壹紙上旅客簽名欄內「乙○○」之署名壹枚、扣案乙○○普通護照申請書壹紙與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陳東海照片共計貳張、扣案之「乙○○」護照壹本,均於被告乙○○主刑之宣告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丙○○普通護照申請書壹紙上「丙○○」署名壹枚、扣案丙○○普通護照申請書壹紙與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陳東海照片共計叁張、扣案之「丙○○」護照壹本,均於被告丙○○主刑之宣告下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陳東海與被告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被告乙○○取得身分證後,換貼其自己照片予以變造,因認陳東海與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然陳東海堅決否認有變造被告乙○○原有身分證之犯行,而陳東海雖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台北縣○○鎮○○里○鄰○○街○○號被告乙○○住處,向被告乙○○表示欲借其國民身分證變造,以供申請護照使用,且被告乙○○亦答允並交付其身分證予陳東海,然因被告乙○○原有之國民身分證護貝膠膜破損,不利於變造,陳東海遂將該身分證交還乙○○,而由乙○○另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供承明確,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所稱:「(陳東海向你借用國民身分證使用時,你是否仍然持用你補發前之舊身分證?)是,我仍然使用原先補發前之舊身分證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以及陳東海變造身分證之目的係在申請護照以便潛逃大陸地區,則其果已成功變造被告乙○○舊身分證,自可
逕持以申辦護照,當無捨現成已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不用,反而大費周章另由被告乙○○重行申請補發身分證後再據以申請護照之理,足徵陳東海所辯並未變造被告乙○○舊身分證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有其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東海與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被告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