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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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鎮中路口,因見約二、三月前曾與其發生車禍之甲○○駕車路經該地,欲與之理論賠償問題,乃將甲○○攔下,未料二人發生爭執,乙○○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肩擦傷二處(一×一平方公分、一×一平方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血腫二處(二×二平方公分、二×三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攔下告訴人甲○○後,發生爭執進而予以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約於二個月前駕車被甲○○撞到,伊僅要求甲○○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惟甲○○延欠不賠,當天二人是約好到機場附近談判,甲○○卻未依約到場,伊才在右揭時地攔下甲○○,不料甲○○趁伊站在其車門邊,竟猛然推開車門將伊撞倒,伊起身後氣不過才毆打甲○○一下,又因甲○○將伊推倒,始出手與之互毆,同行友人並未出手毆打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擦傷二處(一×一平方公分、一×一平方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血腫二處(二×二平方公分、二×三平方公分)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八診字第○○九二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之事實,其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先用車門撞倒伊,又將伊推倒,才與之互毆云云,然縱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動手之情形下,本於防衛自己權利,始下手實施傷害,惟正當防衛係指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被告可另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中山路、鎮中路口,我站在他車門旁叫他下車,他猛然開車門,撞到我,將我撞倒在地上,我很生氣,所以才毆打他一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因被告訴人之車門撞倒後,才憤而毆打告訴人,並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存之侵害,始予以反擊,況被告當時係與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同行,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承、陳述在卷,縱認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被告與該男子自足以制止告訴人之侵害行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憤而出手對告訴人毆打,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再就告訴人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以觀,顯然已逾必要之程度,又依被告自承:「我是以空手打他,他再推我,我摔倒,他又上車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縱有推倒被告,然係因被告毆打伊,伊為排除被告之侵害之故,自難謂二人係互毆,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前開所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敘及被告係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惟起訴事實認被告係與其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顯認被告係共同正犯,然查,被告係單獨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雖於警訊時陳稱:「‧‧‧被乙○○開計程車將我攔下後,與另外一名男子將我車門打開後將我拉下車,就一起毆打我」、「‧‧‧只知道被拉下車後就一直打我,我左肩擦傷及頭部外傷血腫及內傷等,我有小港醫院診斷書為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惟衡諸常情,告訴人果受如被告及其友人等二名年輕力壯之男子連續毆打,自無可能僅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告訴人當時雖有載客,然不知該乘客之姓名、住居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述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自無從傳喚為證,顯難僅憑該男子於右揭時地在場及告訴人空言指訴,遽認被告係共同正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名與被告一同前往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係因與告訴人先前曾發生車禍而未能達成賠償協議,一時衝動致觸犯本件犯行,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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