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庚○○係勁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強公司)員工,以駕駛警戒車於道路施工區段前方管制交通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緣勁強公司承包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中壢段標鈕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在該高速公路中壢段作移動性施工,庚○○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警戒車應確實遵○○○區○○○路八十一年十二月修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配置相當且足以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並隨時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另採取適當之警戒措施或加強警示設施之設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勁強公司交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設置「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即LED導引燈),並未配置相當且足以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即受勁強公司負責人 李勁 之指示,駕駛該車為前方道路施工區作警戒,復亦未隨時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另採取適當之警戒措施或加強警示設施之設置,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當該工程移動至該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九百八十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上施工時,適 李大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致李大朋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撞及由庚○○所駕駛停於該處警戒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李大朋因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大朋之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被害人李大朋駕車自後撞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致李大朋因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日尚有警車在伊所駕駛之警戒車右後方即南下七十二公里處路肩,而警車後方有輛工程車載有警示招牌,標示施工,伊所駕駛之警戒車有LED導引燈也有迴轉警示燈,且伊警戒車後方另有一位旗手指揮,係被害人李大朋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所駕駛之警戒車輛,為肇事原因,況伊係依照勁強公司規定行事,縱有警戒未盡完善之處,亦係勁強公司或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之責任,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見相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大朋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駕駛之警戒車既係內線車道施工警戒車之最後一輛,自應配置相當且足
以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並隨時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另採取適當之警戒措施或加強警示設施之設置,以警示後方來車。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警戒車上雖設置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即LED導引燈),然○○○區○○○路八十一年十二月修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第參章「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第八點有關「預告警示箭頭標誌」之說明,「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即LED導引燈)係用於補充及加強施工標誌、距馬、交通錐或其他交通管制設施,應係作為警示遠方車輛提前為減速或變換車道之用,惟對一般駕駛尤其是自小客車駕駛而言,倘前方車輛為大客車、大貨車或其他車體較高之車輛而視線受阻時,「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尚難發揮其警示遠方車輛之功能,是應輔以施工標誌、距馬、交通錐或其他交通管制設施,以對未於相當距離發覺「預告警示箭頭標誌」而駛近之車輛,仍能發生警示作用。況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九百八十公尺處為夜間無照明路段,於光線不足之情形下,駕駛人視距範圍自然縮短,復以高速公路車速甚快,而被告所駕駛之警戒車上雖設置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即LED導引燈),其上並裝有一迴轉警示燈,惟該警戒車係僅將「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架高於自用小貨車車頂所改裝,自該「預告警示箭頭標誌」以下即該自用小貨車車頂、車斗以至地面,並未設置「移動性施工標誌」或任何閃光燈號或反光標誌,而該自用小貨車車身顏色又係藍色,於夜間不易為後方駕駛人所發覺注意,是該警戒車並未配置相當之警示標誌設備,對於駛近之車輛,並不足以發生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作用。雖被告以該警戒車係勁強公司所交付,並依勁強公司負責人 李勁之 指示,駕駛該車為前方道路施工區作警戒為置辯,惟被告既係以駕駛警戒車於道路施工區段前方管制交通為其業務,自應注意其管制交通所用之警戒車,是否配置相當且足以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倘事實上並未配置相當且足以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時,即應促雇主改善加強警示設施之設置,或就警示設施不足部分,隨時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另採取適當之警戒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設置「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即LED導引燈),並未配置相當且足以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復亦未隨時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另採取適當之警戒措施或加強警示設施之設置,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庚○○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施工,未確實遵規定佈設交通安全管○設○區○○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桃鑑字第八六○六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二八五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在卷可稽。
㈢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有警車在被告所駕駛之警戒車右後方約三公里處即南下
七十二公里處路肩,而警車後方亦有輛工程車載有警示招牌,標示施工,且被告警戒車後方另有一位旗手指揮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己○○、旗手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惟被告所駕駛之警戒車係在南下內線車道即最左側車道為施工作警戒,而警車係停在路肩即南下車道之最右側,二車一左一右且相距約三公里,況警車後方工程車上之施工招牌亦未標示距施工路段之距離及究係內側施工或外側施工,難認路肩上之警車及警車後方工程車上之警示招牌能對被告所駕駛之警戒車之後方來車,發生警示作用。再者,警示招牌標示施工、旗手指揮交通及警戒車警戒並管制交通,係一整體之交通管制措施,而警示招牌、旗手指揮,僅係此管制措施中之一部分警示設施,且各有所司,不得謂已有警示招牌或旗手指揮即可置該警戒車未配置相當之警示標誌設備而不顧,否則任何交通管制措施僅要有旗手指揮即已足夠,又何須其他警示設施,是證人己○○、甲○○證言縱為屬實,亦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覆字第八七○六二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之研議結論:若甲○○所言屬實(肇事時手持指揮棒穿著反光衣,在現場警戒)則被害人李大朋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施工警戒車輛,為肇事原因,施工單位無肇事原因云云,核與事理有違,僅供參考,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即勁強公司負責人李勁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時證稱:該警戒車
只裝有LED導引燈及迴轉警示燈,車後並沒有掛道路施工標誌,當時亦未放交通錐,惟伊係按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之中壢段八十六年度標記夜間貼補工程合約規定辦理云云,證人即負責監工之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伊係於高速公路局中壢段工作,是負責標鈕工程發包,不是負責監工的云云,證人即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師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移動性施工不用擺交通錐,擺交通錐危險性會升高,是以標誌車來替代,當時案發現場有三輛標誌車;中壢段八十六年度標記夜間貼補工程合約書上之附表,符合高速公路局之規定,而且以多派二輛標誌車,也有派旗手,已經有加強云云,證人○○○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師丙○○證稱:與勁強公司簽約係伊所承辦,簽約係依規定辦理,但勁強公司現場有無依約履行,要由現場之人來證明,契約係規範包商依移動性施工來作,現場工程師認為夜間施工才又多規定二輛標誌車,是否要擺交通錐並沒有硬性規定,因已加派二輛標誌車云云。惟按交通管制措施是否安全,首先應以該管制措施客觀上是否足以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並能適時採取適當之迴避舉動為準,其次倘有駕駛疏未注意之情形,亦應注意盡量避免傷亡之發生。至於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之中壢段八十六年度標記夜間貼補工程之合約規定倘若未達此客觀上之安全要求,尚不得以已符合契約規定即得解免被告應注意之義務。查勁強公司與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訂定之中壢段八十六年度標記夜間貼補工程合約,其中於施工說明書第五條施工工期及注意事項第三項雖僅規定承商施工時應裝設(LED)型標誌牌(三組以上),作移動式交通管制。惟同條第五項後段另規定施工期間交通維持需○○○區○○○路八十一年十二月修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辦理。復○○○區○○○路八十一年十二月修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第肆章、「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例」第三例「移動性施工」之規定,內側路肩移動性施工時,工作車後方三十至一百公尺派設警示車輛一輛,此○○○區○○○路八十一年十二月修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一件附卷可稽。而所謂「警示車輛」解釋上當然係指配置相當且足以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之車輛而言,而本件被告庚○○所駕駛之警戒車並未配置相當且足以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再者,上開合約於附圖規定「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即LED導引燈)應架設於車輛、拖架或其他適當支撐,惟就架設之工具比較,「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即LED導引燈)架設於車輛上與架設於拖架上功能雖屬相同,惟架設於車輛上倘後方駕駛疏未注意而導致衝撞,以車輛之厚實、重量,其所生之傷亡自應較衝撞拖架嚴重,是對於架設「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即LED導引燈)之車輛,亦應加強其警示設施,以防止意外之發生,尚不得以該工程有旗手指揮而(LED)型標誌牌亦設有三組,而不論其設置之方式,遽認該管制措施已合乎安全。是證人李勁、丁○○、戊○○、丙○○之證述,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工八六字第一○一九九號函稱略以:該工程之交通管制係依○○○區○○○路八十一年十二月修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內「移動性施工」規定辦理,惟考量該工程於夜間施工增加用路人及施工人員之安全,特在規定承商必須增加移動性警示車輛二部及旗手一名,以加強警示效果;不需另外擺設交通錐區隔施工區間云云,揆諸上述說明,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警戒車應確實遵○○○區○○○路八十一年十二月修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配置相當且足以促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並隨時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另採取適當之警戒措施或加強警示設施之設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李大朋死亡,顯有過失,雖被害人李大朋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本應注意夜間駕車,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亦有過失,惟被告庚○○過失之責仍不能因而得以免除。被害人李大朋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庚○○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大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以駕駛警戒車於道路施工區段前方管制交通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李大朋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公警國二刑字第○九六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首,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有未合,且被告過失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亦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輕微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罪、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道歉或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