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林楊保
被 告 陳正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經營個人計程車為業。被告陳正
珉於民國106年2月19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臺北市○○區○○街○○○巷之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
肇事路口),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於車損修復期間,原告並受有不能營業
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0
00元及營業損失1,514元,合計30,5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4
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當時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交通號誌雖已轉
為紅燈,原告亦於等停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系爭肇事路口號誌燈尚未轉為綠燈時即提前起步
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吳興街156巷之交叉路口時
,遭左方、闖越紅燈之被告來車撞擊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應堪
認定,是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又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受有因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
修而受有一日無法營業謀生之損失,共計1,514元(計算式
:每日1,514元×1=1,51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與交
車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20日及106年2月24日,共計四日
,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9,0
00元,其中工資11,000元、材料(即零件)18,000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6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6年2月19日止,已使用約10年8月,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00元(計算式:18,000元×1/1
0=1,800元),加計工資11,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12,800元(計算式:1,800+11,000元=12,
800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停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且於系爭肇事路
口號誌燈尚未轉為綠燈時即提前起步而與有過失云云,查鑑
定意見所載原告行向之紅綠燈約於5時5分14秒由紅燈轉為綠
燈、於5時5分59秒再轉為紅燈,兩造約於5時5分51秒發生碰
撞,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應為綠燈直行車無訛;佐以兩造碰
撞位置距156巷口僅2.8公尺,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自承之時速30公里計算,可知被告起駛後約1秒即發生碰撞
,而斯時原告行向燈號已轉為綠燈約37秒,被告辯稱原告為
燈號尚未轉綠即提前起步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
另執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本件原告行向紅
綠燈於5時5分11秒轉為綠燈、5時5分60秒再轉為紅燈、兩造
碰撞時點為5時5分52秒而與前開鑑定書認定原告行向綠燈之
起點等約有3秒之差,惟原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30餘秒,
始發生本件事故,前開鑑定意見所依憑之交通資料縱與檢察
官所執者有3秒差距,仍無礙本件肇責之認定,被告辯解要
屬無稽,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14元(計算式:工作
損失1,514元+車輛維修費用12,800元=14,31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