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69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朱益賢
       盧文德
       熊師瑀
       蔡元發
被   告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9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30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尤志煌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莒聲,並經其
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將「EC02120P07
1PE交連機構組合件等5項修理」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
以契約總價25萬605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22日簽訂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12月9日驗收不合格
依契約書採購清單備註第10.(3).B條規定部分終止系爭契
約,並得依同條規定請求重購價差。本案標的被告未完修標
的為序號A004及序號0857計2項,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3
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3日國內公告訪價辦理重購,惟期間
均無廠商報價,原告囿於使用需求,交由空軍第一後勤指揮
部(下稱一指部)研試修,因無相關零附件而採拼修方式更
換零件,將序號0857之馬達等零件拆下裝置於原應更換馬達
之序號A004後完成維修,因序號A004交一指部實施研試修時
,係拆取序號0857之馬達等零件修妥,致序號A004重修金額
僅2萬4993元低於本採購案契約標價5萬121元,然序號08
57重購維修範圍之變更,係為修妥序號A004所致,兩者間具
因果關係,且一指部實施研試修亦有利於被告,是序號0857
與序號A004之重購價應合併計算,本採購案序號0857與序號
A004被告得標價金均為5萬121元,合計10萬242元,重購
價金分別為46萬8264元及2萬4993元,合計49萬3257元,重
購價差為39萬3015元,被告應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30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採購案序號0857原契約價5萬121元,但原告
委外維修要價竟然高達46萬8264元,比原契約價高出9倍之
多,顯不合理,原告未詢訪其它廠商提供報價,以作為分析
比較,俾找出合理價格,任由受委方維修,就將其價款要求
被告支付,顯有不當,另一未完修序號A004稱修復後無價差
亦未告知藉由何管道維修及報價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將「EC02120P071PE交連機構組合
件等5項修理」採購案(即本採購案)以契約總價25萬605
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於
102年12月9日驗收不合格被告未完修標的為序號A004及序
號0857計2項等情,有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本院
卷第23頁)、開標、議價、決標記錄(本院卷第24頁)、採
購案清單(本院卷第28至30頁)、驗收結果報告單(本院卷
第40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據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0.(3).B條約定
上述驗收(含第1次驗收、複驗及再驗各以乙次為限)總次
數不得超過3次,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則以乙方(
即被告)違約論處。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後續若有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規定辦理等情(本院卷第29頁)。
如前述,被告未能完成序號A004及序號0857等2項標的履約
責任,原告自得依照上開契約書採購清單備註第10.(3).B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另洽商採購維修,就重新採購
金額超出原契約金額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重新採購,請求重購價差
39萬3015元過高云云。然原告業提出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10
5年3月8日呈及交連機構組合件維修紀錄表(本院卷第86
至87頁),並說明因國內公告訪價辦理重購無廠商報價,迫
於使用需求將被告未完修標的(序號A004及序號0857)交一
指部採拼修方式更換零件,將序號0857之馬達等零件拆下裝
置於原應更換馬達之序號A004後完修,又序號A004係拆取序
號0857之馬達等零件修妥,導致序號0857重購維修範圍變更
,重購價為46萬8264元等情。查原告交修單位拆取序號0857
零件以修妥序號A004,序號A004重修金額僅2萬4993元,低
於本採購案契約原標價5萬121元,顯見係以最有效率方式
維修並修妥,故原告主張序號0857與序號A004之重購價合併
計算,序號0857與序號A004被告得標價金各為5萬121元計
10萬242元,序號0857重購價46萬8264元及序號A004維修2
萬4993元,合計49萬3257元,請求被告負擔重購價差39萬30
15元(計算式:49萬3257元-10萬242元=39萬3015元),
尚屬正當。又被告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能力,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以契約總價25萬605元取得本採購
案,竟於簽約後無能力履約,可見被告投標之價格,與國內
廠商正常市價相距甚遠,則被告先以低價搶標而無法履約,
事後抗辯原告重購金額過高云云,洵屬無稽。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30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6月17日(本院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1萬8143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9萬30
1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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