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添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12月8日及同年月9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所載被告先前施用毒品行為經處遇、刑事追訴之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吳添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上述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業經上述補充、更正之處遇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處遇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法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之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最後經追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衡酌被告該次犯行距今甚久,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歲月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且衡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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