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黎威宏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之執行及其裁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並已依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怠於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雖已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惟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號案卷查核之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發函地政機關及債務人,通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塗銷假處分登記,則雖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根據上開見解,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額於催告期滿時仍未確定,相對人無從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之催告並不合法,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其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