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 陳冠助 印文參枚、簽名壹枚、 劉敏英 簽名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劉敏英印文參枚、簽名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劉敏英印文參枚、簽名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 趙國華 印文參枚、簽名壹枚、 林柳池 簽名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林柳池印文參枚、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丁○○、乙○○、丙○○、戊○○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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