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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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存字第一0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存字第一0九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以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公債業已屆期,急須辦理領息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案卷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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