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蘇癸旨 律師相對人欣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共計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之定期存單屆期,幾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0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0號公示送達裁定准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0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二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士院仁執全新字第一四四三號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0號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剪報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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