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捷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同 相對人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樓C棟法定代理人石滋宜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泛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台幣壹佰萬元叁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合計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嗣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三百五十萬元,聲請人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