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四○號十二樓,詎被告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鳳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鳳娥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住在台灣,但結婚後她就不願意來台了,我們打了好幾次電話請她過來住,但她還是不願意來台,後來也不願意接電話。」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七二八三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違反兩造約定,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