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肱慶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美 訴訟代理人陳昆明律師被上訴人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宋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衣布料,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五紙所
記載之內容矛盾,均非實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並非實在,上訴人並無支出上開款項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支付 裕芬 公司代工繳,係依約定方式代為扣款支付,並非上訴人委託裕芬公司代工。
㈡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國內 普羅美 公司接國外客戶成衣訂單後,下單給訴外人華
旺公司,華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成衣原料布匹,由被上訴人送至華旺公司委製之代工廠即宜霖公司成衣工廠。不料此刻華旺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完成。因國外客戶催貨,有 黃明珠 、 楊智全 合夥以芳泉公司名義當訂單掮客,對紡織成衣加工界較熟,普羅美公司之負責人 王俊華 遂找該二人幫忙,黃明珠首先與普羅美公司王俊華及益林公司要求宜霖公司(楊小姐)協助完成訂單,宜霖公司雖答應,但因時間急迫,宜霖公司無法同時完成褲子及上衣之加工。普羅美公司及益林公司乃就上衣加工部分又請黃明珠另找代工廠幫忙,黃明珠找上訴人幫忙。但肱慶公司自己有貨正在生產線上,無法幫忙。在黃明珠的懇求下,訴外人 陳慶淵 透過朋友之介紹替黃明珠找到裕芬公司。裕芬公司雖同意幫忙,但要求工繳款上訴人必須負責,須由上訴人提供配額,以上訴人申報出口,並優先代扣工繳款付給裕芬公司,讓裕芬公司工資有保障才要答應。就上開事實,黃明珠、楊智全、上訴人及裕芬公司完全是在幫華旺公司及普羅美公司的忙。由裕芬公司負責加工,完成後利用肱慶公司之外銷配額外銷,肱慶公司替裕芬公司扣下工繳款後,再扣下自己公司之外銷配額價款,餘額全數匯至楊智全(與黃明珠合夥)帳戶,由黃明珠等處理後續工作。但本件因當初接單價格太低,黃明珠在繳付副料款之後,已無餘額可支付益林公司布料款。益林公司之布料款原應向華旺公司或普羅美公司請求而非向肱慶公司請求。
㈢普羅美公司取得成衣訂單,原下單予華旺公司之價格出奇的低。華旺公司原先是
計劃轉單到斯里蘭卡,工資較便宜,不知為何改在臺灣加工。而普羅美公司要求黃明珠幫忙找代工廠,一直到決定由裕芬公司代工,上訴人出口時,其單價仍然是個迷,直到普羅美公司打出出口報單時所列單價每打只有美金三十五元時,使人無法置信以如此低價接單,致價金只夠給付工繳款及副料款之緣故。普羅美公司除了下單給華旺公司之外,不曾下單給其他任何公司,下單接單這個動作是成衣界界定誰應負責完成這項工作之指標。本件因為接單之華旺公司無法完成,普羅美公司已經收回訂單親自處理。其餘各人或公司祇是協助普羅美公司完成訂單向國外客戶交差而已。
㈣紡織品成衣外銷美國,因受配額限制之關係,祇有取得配額者才能報關出口。而
國內廠商獲得之外銷配額,分為可轉讓、不可轉讓兩種,前者得轉讓其他廠商報關出口,後者須受配廠商名義始得利用該配額報關出口。上訴人原有紡拓會原始分配之配額,在此範圍內之配額原可讓售他人。但上訴人因原始配額不夠用,又向紡拓會申請增加配額,在此種情形下,原始配額及增加之配額均不得讓與他人。再加上陳慶淵是介紹人,裕芳公司要求肱慶公司須負責扣付工繳款,因此,本件才會以上訴人之配額代為申報出口。
㈤黃明珠及楊智全不曾是上訴人之代理人,亦不曾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行事。至於借
用上訴人之外銷配額及上訴人之名義申報出口,則與被上訴人就褲子部分申報出口之情形相同,無代理之關係。至於布料,無論是褲子或上衣,華旺公司向益林公司採購時,益林公司早就出貨給華旺公司,嗣後才分別將褲料留在宜蘭,衣料送到裕芬公司加工,上訴人不曾買過布料。原判決指上訴人係借用名義予以訴外人黃明珠訂購系爭布料,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記載益林公司出貨客戶竟然有「芳泉、裕芬、肱慶製衣公司」三家之矛盾。且出貨明細表上又有出貨日期早於明細表日期之矛盾現象,其片面製作之出貨明細表影本顯然有偽造之情事。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上
衣布料。又黃明珠及楊智全係受普羅美公司之託幫忙找代工廠,其行事與上訴人無關。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華旺公司附料採購內容(黃明珠提供)一覽表影本。
上證㈡-㈥:出貨明細表影本。
上證㈦-㈧:統一發票二紙影本。
上證㈨:送貨單影本。
上證㈩-: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訊問證人黃明珠、楊智全、陳慶淵、王俊華(嗣捨棄訊問)。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同意黃明珠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布,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系爭訂
單,原由普羅美公司下給華旺公司,內容包含購布加工為成衣再出口,嗣華旺公司無法承接,遂由黃明珠承接,然其無法進行,經得上訴人之同意,由其接下整個訂單,包含買布、加工、出口,而黃明珠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布,被上訴人在本件僅係單純賣布而已。
㈡證人楊智全謂普羅美公司之訂單係由被上訴人接下,然其言不實,不足採信。若
為被上訴人接下,被上訴人又何必利用不相干之人之戶頭,此徒增累贅及帶來日後糾紛外又有何實益?遑論被上訴人若真有委託楊智全幫忙,為何實際加工之裕芬公司不知布係被上訴人所送?楊智全既幫忙被上訴人看布、驗貨,則裕芬公司焉有不知被上訴人之理?若有委託?則委託書何在?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布匹,貨款為五十
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支付前揭貨款,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開貨款,否認黃明珠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布匹,貨款為五十四萬八千
七百四十二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等事實,固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律師催告函、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以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布匹,兩造間無買賣關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有布匹之買賣關係,尤以出貨明細表所載送貨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林先生,非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街,亦非上訴人另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地址(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以楊智全所稱:「::當時我正好要去虎尾(裕芬公司)看貨::」(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及 林振裕 於原審所稱:「::我是裕芬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載收貨人係裕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裕。另出貨明細表簽收人楊智全(見原審卷第七頁)亦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或其他有權代表簽收之人〔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楊智全稱:「(你曾在肱慶公司任職或為肱慶公司執行業務?)沒有。」〕,其中三紙之出貨明細表所載客戶且為「芳泉\裕芬\肱慶製衣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購買布匹云云不符,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由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
另被上訴人主張購買布匹者係黃明珠,黃明珠係為上訴人購買布匹,屬有權代理,
縱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問題,有權代理部分無書面證據,係依黃明珠證言推論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然黃明珠於本院到庭證稱:「::不曾在肱慶公司上班,我們是自己接訂單給肱慶公司做,並無為肱慶公司執行業務。」、「(普羅美公司是否下單給華旺公司?華旺公司為何無法完成?當時已進行到何階段?)有,我不是華旺公司的人所以不知道原因;據我所知布已送去華旺之前積欠普羅美貨款,貨也沒辦法做;後知華旺也不做了。」、「(有無介入普羅美公司與華旺公司)?兩家公司我不需介入,我只針對普羅美公司要我來代工發包出去即可。」、「為何上衣以肱慶公司名義出口?因為成衣外銷有規定,那家公司有配額便會向其借並以他人公司名義出口,但要付費用。」、「借配額就要以他人公司名義出口、押匯,俟押匯下來後扣除工繳款、布料款等費用才是淨額,配額所需支付之費用單位是以打或件數計算,每日行情不一,有時不用錢。後來支付多少錢我不記得。」、「當初是普羅美的王俊華請我幫忙找代工,我與楊先生到普羅美時碰到益林公司的老闆也在那,並說請我幫忙,再給我佣金,後來普羅美的老闆娘也打電話給陳先生,請他幫忙找代工;剛開始布拿不出來,我還有出面幫忙他來。
」、「華旺公司將布發包到別家公司去做,人家不願將布還他們,後來是我出面溝通才將布拿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以下)。則依上開黃明珠之證言,仍無由證明黃明珠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屬有權代理。另黃明珠亦稱:「(當時在沒有布的情形下,你如何與益林接觸?是自己的名義或以肱慶名義叫貨?)這是普羅美公司與益林公司談好的,普羅美向益林公司叫貨,我只針對普羅美公司,我只負責協調、收取佣金。」是黃明珠亦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布匹,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無庸負授權人責任。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借用名義予以訴外人黃明珠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
云云,惟遍翻全卷,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為上開之自認,僅曾自認「因此訴外人黃明珠尋找被告借用本公司名義押匯出口」(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押匯出口與借用名義購買布匹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認借用名義予黃明珠押匯出口即屬自認借用名義予黃明珠購買布匹,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另以林振裕於原審之證言,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布匹云云,惟林振裕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幫忙被告作成衣代工,我是裕芬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通知我說要送布代工,原證二是我簽名的,我不知是原告出的貨,作完的成衣是交給被告,有出貨單也全部收完款項。」(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裕芬公司間有代工付款問題,仍無由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布匹之契約。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簽發予裕芬公司之支票一紙(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該紙支票正證明林振裕所稱上訴人與裕芬公司間有代工問題,且本件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押匯出口(詳如後述),上訴人將押匯所得款項工繳款部分直接簽發支票交裕芬公司,仍無由證明兩造就系爭布還有買賣關係。再證人楊智全於本院證稱:「曾任(芳泉公司)業務的工作,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你曾在肱慶公司任職或為肱慶公司執行業務?)沒有。」、「(芳泉公司的營業項目?)我們接單後轉單給工廠,抽取佣金,芳泉公司是我們剛要成立的公司,但後來因有些緣故,所以公司沒成立。實際上是我跟黃小姐兩人合作接單,但這件事是特例,因為這單子是由美國下給普羅美公司,但因為普羅美當初將單子下給華旺公司,華旺下布單跟益林買布,後來華旺公司沒辦法繼續完成成衣的單子,所以普羅美才委託黃明珠幫益林處理這單子。」、「(華旺公司對這單子進行到何程度)上衣部分已下裁了。」、「(裕芬公司加工的布料何來?)之前益林公司的布料已送到華旺公司,華旺公司因為出了問題,便把布料運送到裕芳(芬之誤)公司繼續進行。」、「但單子是普羅美下單給華旺公司,因華旺公司沒法繼續完成,但普羅美有無將單子正確的轉到益林而委託益林我不清楚。而益林只是布廠,對成衣加工並不瞭解,所以普羅美希望我們幫益林去注意成衣加工的部分。」、「肱慶只是借配額給我們。肱慶公司並沒有獲得多大利益,僅是配額部分的報酬。」、「(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我有去(益林公司)拿(走三四‧一公斤白色布料),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目的是要拿到裕芬公司去加工,這單子是我們幫益林公司的,因為益林公司對成衣加工不瞭解,所以委託我們幫他們注意成衣加工的部分,當時我正好要去虎尾(裕芬公司)看貨,亦即驗貨之意,裕芬公司通知我說布不夠,所以我從益林公司拿布去裕芬公司。」、「(肱慶公司於貨物出口後)有匯(一筆價款)進我帳戶,多少錢我不記得,那筆錢是肱慶本來要退給益林公司的錢,先匯到我帳戶(其實我的這個帳戶雖是我的名義,但實際上的金錢上運用,都是黃明珠小姐在處理),但因為我們也有幫益林公司處理一些事,所以那筆款項是扣除必要費用後分別給益林公司及芳泉公司。」有楊智全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以下)。
由以上楊智全筆錄參酌前述黃明珠筆錄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慶淵於本院到
庭證稱:「黃找我請我幫忙將這些成衣完成出口。、「這些訂單不是我直接接單的;他們是借我的名義出口。」、「因為裕芬不認識黃明珠,當初裕芬公司也是透過朋友介紹由我出面接洽。」、「(益林公司為何開發票向肱慶公司請領上衣布料款?為何肱慶公司不給?)當初主料、布料商要找我請款,貨款應該要向黃明珠請款,我只針對黃明珠,所以當時我也沒有拿發票。」(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以下),足證本件訂單係訴外人普羅美公司接受國外訂單後,下單給訴外人華旺公司。華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布料,布料送給華旺公司之代工廠宜霖公司後,嗣華旺公司無法繼續完成,遂衍生以後由普羅美公司之負責人王俊華委由楊智全、黃明珠處理後續事宜,先委由上訴人代工,因上訴人無法代工,再透過陳慶淵找到裕芬公司代工,但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押匯出口,俟押匯下來後扣除工繳款、布料款等費用才是淨額,則工繳款係由上訴人直接簽發支票予裕芬公司符合系爭布匹代工之流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裕芬公司之事實,欲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委無足採。再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訂單,原由普羅美公司下給華旺公司,內容包含購布加工為成衣再出口。」(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背面),則系爭布匹之買賣關係原存在於華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雖被上訴人另主張「嗣華旺公司無法承接,遂由黃明珠承接,然其無法進行,經得上訴人同意,由其接下整個訂單,包含買布、加工、出口,而黃明珠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布::」,然黃明珠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布,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布匹之買賣原存在於華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然就上訴人同意承擔整個契約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與華旺公司買賣是否解除?)是的。」(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但就已與華旺公司間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仍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華旺公司財務出問題後,僅上衣部分最後委由裕芬公司代工,褲子部分仍由華旺公司最初找得之宜霖公司代工,益證被上訴人與華旺公司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上開普羅美公司接下國外廠商訂單,至最後由宜霖公司或裕芬公司代工,上訴人因有紡拓會之配額,僅係出借配額,即出借名義押匯出口而已。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布匹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