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戊○○○乙○○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82、183、186、230、23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戊○○○、乙○○、甲○○、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丁○○處拘役陸拾日,己○○、乙○○各處拘役叁拾日,戊○○○、丙○○各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己○○、戊○○○、乙○○、甲○○、丙○○等六
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於民國86年間公司籌備設立登記時,明知渠等之公司股東均尚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竟籌措如附表所示資金,存入渠等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充當股東繳足應收股款之證明(公司名稱、資本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日期、帳戶、資金存入日期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丁○○委由匯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皓帆 ,己○○、戊○○○、乙○○、甲○○、丙○○各委由不知情之言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潘雅娟 ,分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收足後,檢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資本證明,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股款已收足之旨,嗣經該機關核准設立。而丁○○等六人於取得上開股款收足之證明後,隨即將上開供驗資之墊款悉數提領。嗣經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現疑有短期資金循環使用之情形,查報經濟部後函請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分別以
93年度偵字第6602號(丁○○、己○○部分)、第6601號(乙○○、甲○○、丙○○部分)、第6603號(戊○○○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再經同署檢察官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分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63號(丁○○部分)、第164號(己○○部分)、第275號(乙○○部分)、第276號(甲○○部分)、第279號(丙○○部分)、第122號(戊○○○部分)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丁○○、己○○、戊○○○、乙○○、甲○○、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易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560072號千運建設
有限公司、第559128號昇銳實業有限公司、第566696號北曜工程有限公司、第558957號犁舍企業有限公司、第557599號 瑋誠 實業有限公司、第558133號 唯誠 有限公司案卷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三、查被告丁○○等六人行為後,公司法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89年11月15日公司法雖亦修正,惟其修正之條文為第5條、第7條),其中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處斷。核被告丁○○等六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罪。又被告丁○○等六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皓帆或潘雅娟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等六人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報之資本數額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均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等六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公司名稱│資本額│資金存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公司申請登││││(負責人)│(新臺幣)│日期││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日期│├──┼───┼─────┼────┼────┼───────┼─────┤│1.│丁○○│千運建設有│2,500萬│86.08.13│銀行:聯邦商業│86.08.14││││限公司│││銀行板橋分行│││││(丁○○)│││戶名:千運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00000000000││├──┼───┼─────┼────┼────┼───────┼─────┤│2.│己○○│昇銳實業有│100萬│86.08.02│銀行:聯邦商業│86.08.04││││限公司│││銀行板橋分行│││││(己○○)│││戶名:昇銳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己○○││││││││帳號:││││││││000000000000││├──┼───┼─────┼────┼────┼───────┼─────┤│3.│ 馮郭美 │北曜工程有│500萬│86.10.24│銀行:聯邦商業│86.10.27│││華│限公司│││銀行板橋分行│││││(戊○○○│││戶名:北曜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戊○○○││││││││帳號:││││││││000000000000││├──┼───┼─────┼────┼────┼───────┼─────┤│4.│乙○○│犁舍企業有│100萬│86.07.28│銀行:聯邦商業│86.07.29││││限公司│││銀行板橋分行│││││(乙○○)│││戶名:犁舍企業││││││││限公司籌備處林││││││││耀堂││││││││帳號:││││││││000000000000││├──┼───┼─────┼────┼────┼───────┼─────┤│5.│甲○○│瑋誠實業有│500萬│86.07.18│銀行:聯邦商業│86.07.19││││限公司│││銀行板橋分行│││││(甲○○)│││戶名:瑋誠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號:││││││││000000000000││├──┼───┼─────┼────┼────┼───────┼─────┤│6.│丙○○│唯誠有限公│300萬│86.07.21│銀行:聯邦商業│86.07.23││││司│││銀行板橋分行│││││(丙○○)│││戶名:唯誠有限││││││││公司籌備處原志││││││││維││││││││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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