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國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22、103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國錦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並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具狀向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對前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書狀或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亦已送達被告一審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以促其注意協助被告合法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前揭裁定業於104年5月5日,分別送達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號,由同居人 郭麗雪 收受;惟因被告自104年4月21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桃檢兆執癸緝字第1581號發佈通緝,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另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有本院104年4月30日裁定、送達證書2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暨公告及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等件在卷為憑。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本院上開104年4月30日之裁定即應自公示送達公告日即104年8月4日,經3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