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3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蔡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債務,經土地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又經兆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再經馨琳揚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惟該通知經郵務機關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1」,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為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址等情,此有該局111年12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81707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