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告 段建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被告 黃國卿

黃國原

董崇銘

董崇安

董富美

董秀蘭

董金蘭

訴訟代理人 郭涵鈞

被告 黃曷凱

黃義龍

黃義助

董群賢

董坤宗

董宇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董群賢、黃國卿、黃國原、董崇銘、董崇安、 高董富美 、董秀蘭、董金蘭、黃曷凱、黃義龍、黃義助共有坐落同段408地號土地及被告董宇山所有坐落同段405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11年8月31日土丈字第8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8.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董群賢、黃國卿、黃國原、董崇銘、董崇安、高董富美、董秀蘭、董金蘭、黃曷凱、黃義龍、黃義助、董宇山、董坤宗應將前項編號A、B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及編號D所示水桶遷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均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土地所增之價額計之,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亦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件訴訟自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茲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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