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告 段建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被告 黃國卿
高 董富美
訴訟代理人 郭涵鈞
被告 黃曷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董群賢、黃國卿、黃國原、董崇銘、董崇安、 高董富美 、董秀蘭、董金蘭、黃曷凱、黃義龍、黃義助共有坐落同段408地號土地及被告董宇山所有坐落同段405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11年8月31日土丈字第8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8.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董群賢、黃國卿、黃國原、董崇銘、董崇安、高董富美、董秀蘭、董金蘭、黃曷凱、黃義龍、黃義助、董宇山、董坤宗應將前項編號A、B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及編號D所示水桶遷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均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土地所增之價額計之,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亦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件訴訟自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茲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