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17號
原告巨國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明賜
被告 蔡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巨國天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3,057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本件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規約、組織報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管理費3,057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供擔保。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