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莊惠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49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莊惠美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戶,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6時20分、7時38分、16時56分、11月15日6時15分、18時30分等時段,於樓上住戶即被害人 林怡芳 住家大門口,以連續按壓門鈴並以拖鞋敲打大門之方式驚擾鄰舍。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通知未到案說明,據案外人即被移送人之配偶 歐純興 陳稱:被移送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到聲音刺激會有較大情緒起伏,故而上樓按電鈴理論等語,並確認監視器畫面中連續按壓電鈴之女子即為被移送人(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堪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又歐純興雖提出被移送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之就醫藥包以佐被移送人之精神狀況不佳,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違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且歐純興亦自陳自110年12月20日後,被移送人未再繼續就醫,因為吃藥狀況比較好,就沒有繼續吃藥,如果有睡眠品質不佳時,就會吃剩下的藥,沒有再去拿藥等語(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被移送人滋擾住戶之行為係發生在111年10月、11月間,距被移送人最後一次就醫,已逾10個月之久,且被移送人數次前往樓上林怡芳住處按壓門鈴,而非至其他5樓住戶住處,顯見被移送人於行為時能辨識行為對象為何人,並知悉藉按壓電鈴等行為可達滋擾林怡芳之目的,可見其於違序行為時並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