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13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460元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6,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據契約條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0萬6,132元(其中本金為9萬9,46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條款、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歷次歷史帳單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649號民事卷宗第11-7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