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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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5339號執行命令,始知悉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07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因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為執行,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為執行,此有臺灣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36號保全程序卷宗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339號假扣押囑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囑託為執行之法院,至屬明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向命假扣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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