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忠泉 」之成年男子表示將返還先前借款,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將其所有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忠泉」;另丙○○於96年7月初某日依據報載販售文憑證書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吳先生」佯稱美髮類文憑證書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約定於1週後付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7月9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郵局,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萬8,000元匯入前開乙○○交付之帳戶內,嗣因丙○○無法連絡「吳先生」,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另有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7年5月20日基營字第0970100341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更換印鑑、申請通儲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就此即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忠泉」時,對於「吳忠泉」可能將該帳戶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確已有所認識,惟為圖「吳忠泉」返還借款,故仍同意借用帳戶供「吳忠泉」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就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忠泉」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所預見,然仍將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忠泉」,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忠泉」,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將前開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已有認識,竟為圖「吳忠泉」償還借款,即將帳戶交付予「吳忠泉」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居易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參酌上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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