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胡俊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94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毛重3.05公克,淨重0.2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月12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湖橋下,查獲被告胡俊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毛重30.5公克,淨重0.21公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與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瓶(淨重0.21公克),有94年度保管字第0406號扣押物品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94年4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40003766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